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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814号原告:桑某,女,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陈士全,寿县司法局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5年7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其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国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全、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某诉称:1991年桑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八月二十四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桑某与王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夫妻婚前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从2014年10月份,桑某发现王某甲有外遇后,桑某及双方亲友都对王某甲进行了劝导,但王某甲仍与他人姘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桑某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桑某与王某甲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桑某抚养,婚生子王某丙由王某甲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王某甲依法给予桑某精神抚慰金9万元;5、王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桑某提供下列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桑某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上海市房产证一份,证明桑某、王某甲于2012年在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1981弄2号503室购买商品房一套,面积98.19平方米,系夫妻共同财产;3号证据,车辆购买发票一张,证明桑某、王某甲于2013年1月29日购买三菱越野车一辆,价值174800元;4号证据,桑某、王某甲结婚证一本,证明桑某、王某甲系合法夫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5号证据,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四张,证明桑某、王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6号证据,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证明王某甲曾于2015年3月13日及于2015年5月11日殴打桑某的事实;7号证据,上海市交通大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一份,证明桑某于2015年5月11日遭到王某甲殴打致眼部受伤治疗的事实;8号证据,借条一张,证明桑某于2014年2月4日向王婷婷借款30000元用于王某乙上学的事实;9号证据,证人王某乙当庭证言一份,证明①王某甲有外遇导致家庭不和,是离婚诉讼的过错方;②在2013年之前家庭收入大于支出,2014年家庭经济情况是王某甲个人行为导致。针对桑某的诉请,王某甲辩称:1、桑某与王某甲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桑某所述部分不属实,无第三者插足,三菱越野车辆已出售,钱款用于共同生活;3、桑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9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4、若法院判决离婚,王某甲要求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5、夫妻房产平均分割;6、桑某应共同承担300000元的共同债务。针对桑某的举证,王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1、4、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没有异议,该房屋是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售价1200000元,已付约700000元左右,另装潢花费约300000元;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某甲已于2014年将该车卖出,卖车款用于偿还欠款;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接报回执单内容只是桑某口述,未经公安机关查证核实,不能达到桑某的证明目的;7号证据没有医院的公章,形式不合法,同时该报告均未查出外伤病变,不能达到桑某的证明目的;8号证据,王某甲不知情,也不认可;9号证据证人证言不能达到桑某的证明目的,①证人与王某甲的女性朋友发生过争执,证人带有倾向性,且没有其他证件佐证,证言只是证人的主观臆断,不能证明王某甲有出轨的事实存在;②证人所说的家庭经济状况也不能采信,因为无相关账本佐证;③证人证言同时证明桑某现在能够自食其力,王某甲没有必要给9万元的经济帮助费。针对自己的辩解、质证意见,王某甲向法庭提供证据:1号证据,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王某甲的身份信息;2号证据,借条复印件一组,共14张,证明王某甲现欠款367000元。针对王某甲的举证,桑某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因该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桑某所举1、2、4、5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及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且王某甲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3号证据王某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桑某对王某甲提出涉案车辆已出售不持异议;6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其内容未经核实,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桑某的证明目的;7号证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医院的公章,同时该报告均未查出外伤病变,不能达到桑某的证明目的;8号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9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王某甲所举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及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且桑某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号证据系借条复印件,其中对向桑永青借款1万元、向王婷婷借款15000元、向桑永俊借款10000元桑某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三份借款予以认定,对其他几份借条无相关证据佐证,系孤证,故对向汪庆美、王教亮、左世海、陈继春、陈继德、王兴宝、王兴龙、张巨良、王文姓、张永、鲍广杏借款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1年桑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八月二十四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桑某与王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夫妻婚前婚后感情一直较好,2014年双方产生矛盾,桑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桑某与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1981弄2号503室面积98.19平方米商品房一套;桑某与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1981弄2号503室商品房银行贷款及向桑永青借款10000元、向王婷婷借款15000元、向桑永俊借款10000元。桑某与王某甲于2013年1月29日购买三菱牌GMC6431B乘用车一辆,价值174800元,于2014年由王某甲经手售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桑某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桑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桑某与王某甲夫妻共同生活已数年并共同孕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能做到努力沟通、相互关心,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于桑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桑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国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仁龙(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