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2015)余民一初字663号何芳莲与朱次生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663号原告何芳连,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86********,江西省东乡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春涛乡山涛村落苏嘴组**号。被告朱次生,男,194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47********,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春涛乡山涛村落苏嘴组**号。原告何芳连诉被告朱次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芳连、被告朱次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芳连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妻子刘长秀曾因被告家山地树苗被拔发生纠纷,被告妻子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经镇政府工作人员、大队干部及派出所工作人员调解,原告认为被告妻子索要过多,而且带有讹诈嫌疑,此事一直处于协商中,经多次协商,被告对此事不满并怀恨在心,因此伺机报复。2015年5月19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送孩子上学返回的路上,突然遭到被告袭击,双方并未发生口角,原告骑电动车行驶到村民吴和生屋后,被告站在水泥路右侧下方突然弯腰拾起半块石头砸向原告,原告赶紧停车,被告又跑到马路左侧捡起一块石头冲到原告身边,左手一把抓住原告的头发,右手举起石头就砸向原告的左上额,并将原告拖下车,原告晕晕乎乎之际,胡乱抓了被告的衣服,被告又举起石头砸了原告左上额一次,顿时原告鲜血直流,被告威胁原告再不放手就砸死原告,原告不得已向吴和生家呼救,并松开了被告,被告看有人发现,就赶紧扔了石头拿起袋子向山涛源方向跑了,原告被吴和生用摩托车送到派出所报案后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1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上额软组织肿胀,有明显挫裂口,表皮擦伤范围2-3cm,左眼睑红肿,左上唇有搓伤区。同日,经余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芳连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但因流血过多,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因家庭原因转院至春涛卫生院住院数日。因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威胁了原告的人身安全、健康权,并使原告受到精神上的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次生赔偿原告何芳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3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次生辩称,原、被告家之间的纠纷,完全是原告家横行霸道欺压老者引起的,原告家租用被告家山林搞开发,不仅无理欠交2年的租金,还故意拔毁被告家栽种的松树苗,为此,两家多次发生争吵,原告何芳连于2015年农历2月3日上午故意殴打被告的妻子刘长秀,此后,乡、村干部多次调解,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妻子医疗费6000元,当时,调解书都已经起草好了,但蛮横无理的原告仍然出尔反尔拒绝赔偿。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用半块砖头砸伤她头部不是事实,被告早上7点半左右就离开家到本乡朱凤村看望朋友杨某去了,因此那天上午8点被告根本就没有在家,更没有殴打致伤原告何芳连,当天傍晚7点左右,原告何芳连通过其丈夫朱兵亮纠结20多名社会闲杂人员,带着木棍、柴刀、菜刀、锄头、铁耙等凶器,威胁要打光被告一家人,一个不留。当时,被告的2个儿子外出打工,家里只有被告和妻子两位老人,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好在原告方的恶劣行径触犯众怒,引起全村村民的反感和愤怒,本村村民自发组织起来,有力阻止了原告方的不法行为,这充分说明,原告的所作所为不得人心,第二天不甘心就此罢休的原告丈夫朱兵亮又带了3个青年罗汉,到被告家菜地威胁被告,当时,有一个青年人要动手打被告,另一个青年人阻止,他说不要打老人,要打就打老人的子女。因此,双方的纠纷,责任不在被告家,而在于原告家一再欺压被告及妻子,无理取闹,胡作非为,肆意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原告何芳连对此负全部责任。案发时,被告根本不在家,更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与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何芳连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和数目,一方面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从法律因果关系上说,被告无需赔偿。另一方面,从就是论事的角度来说,其赔偿要求有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有些是数量偏高偏多的,不符合司法实践的操作规定,请法院明察秋毫,严格审查。首先,原告所主张的800元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的伤情并没有构成伤残,只有构成伤残或死亡,才能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余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余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花费医疗费情况;3、农村合作医疗证、春涛乡卫生院疾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何芳连在春涛乡卫生院住院花费2101.1元,并已报销1810.99元等情况。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余江县公安局春涛派出所对吴和生、朱次生、何芳连作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妻子刘长秀曾因被告家山地树苗被拔与原告何芳连发生纠纷,被告妻子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此事一直处于协商中。2015年5月19日上午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在送孩子上学返回家中的路上遇到正赶去朱凤村的被告朱次生,被告朱次生捡起石头向原告砸去,但未砸到,原告刹车后与被告朱次生理论并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朱次生用砖块砸伤原告的左上额,被告朱次生的右脸被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628.3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何芳连在余江县春涛乡卫生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101.1元。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810.99元。经余江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上颌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注意休息。2015年5月21日,经余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芳连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46元/年;2014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28991元/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次生在与原告何芳连发生争执时用砖头砸伤原告,有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朱次生辩称其没有砸伤原告,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朱次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朱次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朱次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70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735.4元,本院经核实医疗费为2918.41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452.05元(7天×180000元/年÷365天)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46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054.01元(42746元/年÷365天×9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元(9天×20元/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45元,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时,确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00元,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8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5082.42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朱次生应承担3557.69元(5082.42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次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芳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557.69元;二、驳回原告何芳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朱次生负担50元,由原告何芳连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水菊人民陪审员 彭富桂人民陪审员 吴林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赖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