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殿林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初字第72号申请人孙殿林,男,192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和臣,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雪,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继红,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人孙殿林与被申请人孙继红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孙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孙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孙殿林提出申请及庭审中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争议解决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该约定并未约定具体、唯一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孙继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孙殿林(甲方、卖方)、甲方共有人宋洪英(系孙殿林之妻,现已去世)与孙继红(乙方、买方)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岔路街505号楼9-301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款10万元,建筑面积58.31平方米……。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协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一款方式解决。(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及申请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有关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前提为存在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应当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机构和仲裁事项等内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中,虽约定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上述协议中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名称。因仲裁机构不实行地域和级别管辖,故本案的仲裁机构并不唯一从而无法确定明确、唯一的仲裁委员会,故当事人所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的申请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孙殿林与被申请人孙继红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孙殿林预付),由被申请人孙继红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