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小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陈飞涛与周捍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小字第49号原告陈飞涛,男,汉族,1975年5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周捍卫,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生。原告陈飞涛与被告周捍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涛、被告周捍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13时48分,原告驾驶自己的豫C19S**号小轿车,沿同力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南左转弯时,与周捍卫驾驶的豫CE8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新水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捍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新水无此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评估,修车损失为3650元,事故施救费200元,被告的摩托车系报废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应当按责任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发生事故时,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及责任限额外631.5元,共计263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捍卫辩称,原告转弯时没有打转向灯,我是直行,是原告撞住我了,我的车辆虽然报废了,但也是我自己的车辆,我自己也受伤了,我因没钱,到现在也没有治疗,我的损失原告应赔偿,我不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3时43分,陈飞涛驾驶豫C19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阳县黄河同力大桥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洛宜快速通道与黄河同力大桥交叉口处道路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同力大桥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捍卫驾驶的豫CE83**号二轮摩托车(出于注销报废状态,后乘坐周新水)发生相撞,造成周捍卫受伤,周新水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飞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捍卫承担次要责任,周新水不承担责任。原告车辆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定损,损失费用合计3655元。原告车辆维修花费为3650元,施救费花费200元。另查明,豫C19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陈飞涛。豫CE83**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捍卫,该车系报废车辆,无保险。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责任比例应按7:3划分为宜。原告陈飞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850元。被告周捍卫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陈飞涛请求被告周捍卫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外1850元应由被告周捍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捍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飞涛2555元;二、驳回原告陈飞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捍卫承担,该款暂由原告陈飞涛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东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