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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广平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少霞、钱兴艳、洪秀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四),刘广平,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钱兴艳,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四):洪秀珍,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贵树、刘燕,均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平,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刘善巧、辜泽敏,均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一: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马华新。原审被告二:张少霞,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谭毅翔、黄志杰,均为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兴艳、洪秀珍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鉴于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但原审法院仍于2015年3月5日以独任审判的方式对本案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给上诉人钱兴艳、洪秀珍。审 判 长  吴国庆审 判 员  李 民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