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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何永红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1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永红,劳务人员。1997年8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永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红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何永红冒充“冯永春”、“陈义峰”、“陈峰”名字,先后以“处朋友、资金紧张”等为由骗取杨某、吴某、陈某、戴某等四人的信任,骗得四人现金合计人民币161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何永红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等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何永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永红对指控骗取杨某、戴某的财物没有异议,但辩解:1、其向吴某的借款归还过一部分,尚欠3万余元;2、其向陈某的借款是42000元,陈某是其厂里的工人,不应认定为诈骗。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何永红冒充“冯永春”、“陈义峰”、“陈峰”等名字,先后以“处朋友、资金紧张”等为由骗取杨某、吴某、陈某、戴某四人的信任,骗得四人现金合计人民币16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2月,被告人何永红冒名“冯永春”,以“处朋友”等为由骗取杨某的信任,骗得杨某人民币15000元。2、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何永红冒名“陈义峰”,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骗取吴某的信任,先后骗得吴某人民币70000元。3、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何永红冒名“何小龙”,以办厂资金短缺为由,并许以高利,骗取陈某的信任,先后骗得陈某人民币57000元。4、2013年10月,被告人何永红冒名“陈峰”,谎称经营的辉黄服装厂资金紧张,骗取戴某的信任,先后骗得戴某人民币1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富安镇做过多年的织布工。2011年1月中旬,有个男的找到其,称在如皋办了家织布厂,想请其去帮忙,并称在市区有住房,已离婚,想和其处对象。其考虑自己也已离婚,就答应和对方处一段时间,对方自称名叫“冯永春”。2011年2月,“冯永春”喊其一起去富安,在市区路过一家汽配店时,“冯永春”说这店是他开的,并指着一辆新卡车说是他刚买的,由于春节前有些钱没有收回,现在手上钱周转不过来,想向其借钱周转,利息照付,正月里就会还钱。其没有什么钱,就从卡里取了1000元,“冯永春”又提出到富安帮他借钱,其就到富安向朋友薛小灵借14000元,自己打的借条。自从其将15000元给了“冯永春”,他就没有和其见过面,再后来“冯永春”换了电话号码,其于2011年6月份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份,一个自称“陈义峰”的人找到其,双方认识后,“陈义峰”就断断续续跟其联系。2012年5月份“陈义峰”跟其讲他在上海开了一家加油站,最近油价上涨,想跟其借点钱,这点小钱不好意思跟其他朋友借,并称很快会归还,利息照付。“陈义峰”的言行举止特别像个老板,其轻信了他,借给他15000元。2012年8、9月份,“陈义峰”再次向其借钱说是周转一下,很快会将上次借款一并归还,其就借了5000元给他。后来在2012年,“陈义峰”又向其借了几次钱,其抱着“陈义峰”能将前面的借款一并归还的心态,才借钱给他。2012年,其总共被“陈义峰”骗去60000元。2013年6月、7月,“陈义峰”抓住其想要回所有借款的心态又向其借了三次钱,总共20000元,“陈义峰”最后一次借钱时称7月底会连本带利归还,并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其后来不放心找朋友去富安镇打听,才知道“陈义峰”的真名叫何永红,但其之后联系不上何永红,就在2014年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中旬,其看到离家较近的城东新区塘头村部丰华缝纫厂招工,其就去上班,老板姓何。4月12日下午,何老板跟其讲厂里装修做油漆要结账,他的钱包丢在家里,想向其借点钱,其不好意思黄他,就说只有2000元,何老板答应过几天就还,另外给300元利息。其第二天上班时给了何老板2000元,何老板写了张2300元的借条,落款是“何晓龙”。4月17日,“何晓龙”跟其讲厂里要买包装机差钱,请其帮忙借钱周转一下,并称他海安油库有百十万的油,过一阵子就能够归还。第二天,其将“何晓龙”领到海丰的一家担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借了20000元给“何晓龙”,利息是3分半,2个月后还钱,“何晓龙”向其出具了借条。过了几天,“何晓龙”又找到其,说包装机就要到货,还差点钱急用,其就回去跟亲戚单小红借了20000元给“何晓龙”,“何晓龙”说给1分半的利息,当时没有写借条。其不放心,天天找“何晓龙”补借条,并要他提供身份证,“何晓龙”没有办法,复印了他的身份证并写了借条,落款是他的真名何永红。其问何永红之前为什么用假名,何让其不要担心,他厂在这,还有百十万的油在海安,不会不还钱。5月中旬,何永红又向其借钱说急用,其借了15000元给他,利息是3分半,没有写借条。后来其听说厂里的缝纫机都是赊欠的,其担心被骗,向何永红要钱,何永红推脱后没多长时间就溜了,其意识到被骗,就在2013年7月份向公安机关报案。4、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1日,其在路边等车准备去南通时,有个自称“陈峰”的人开车停下来,说顺路带一程。回到东台后,“陈峰”带其到工业园区,说辉黄服装厂就是他的,以后可以合作,现在他老婆转了他120万,厂里差钱救急。其信以为真,就借了15000元给他。第二天,“陈峰”又向其借了4000元。过了两天,其打电话给“陈峰”要钱,他拖着不还钱,其觉得不对劲,找人一打听,辉黄服装厂根本不是“陈峰”的,其随后就报了案。5、证人王某、顾某的证言,证明何永红2013年3月份在塘头村部办服装厂,当年6月3日,何永红将厂转让给王某,何永红办厂就2个月时间,厂里的机器设备都是欠的,工人工资也没发。何永红向顾某购买未付款的三、四十台缝纫机,后来都是王某陆续付的钱。6、证人朱某、何某的证言,证明村里人正常叫何永红为“何小红”,关系好的叫“何三”。7、被告人何永红冒名出具的借条、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何永红冒名“陈义峰”在2013年7月10日向吴某出具10万元的借条。何永红冒名“何晓龙”在2013年4月13日、6月18日分别向陈某出具23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何永红冒名“陈峰”在2013年10月27日向戴某出具19000元的借条。8、被告人何永红的供述,证明其在公安侦查期间多次供述,其用假名字以处朋友等为名骗得杨某15000元、戴某19000元。其在城东办服装厂时骗了工人陈某四次钱,一共57000元,前两次说急用钱,借条上写的假名字“何晓龙”,第三次也是骗陈某说厂里急用钱,借了陈某20000元,后来陈某要其写借条,还要提供身份证,其没有办法,就说小名是“何晓龙”。第四次,其去了陈某家两次,并承诺这是最后一次借钱,过几天连同前面的借款一并归还,利息是3分半,陈某就借了15000元给其,后来其的手机就丢了。其在2013年以假名字向吴某借了7万多元,其当庭供述在2013年年初归还过部分款项给吴某。9、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何永红在上海市被抓获归案。关于被告人何永红提出归还过部分款项给吴某的辩解,经查,何永红以假名字与吴某熟识后,骗取其信任,以借为名骗取吴某70000元,该事实有何永红的供述、吴某的陈述及借条相印证,应予认定。何永红当庭辩解在2013年年初归还过部分款项给吴某,而何永红向吴某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7月份,该辩解无任何证据证实,也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何永红提出向陈某借款的数额有误也不应认定为诈骗的辩解,经查,何永红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其以办厂资金紧张为名,先用假名字后迫于无奈用真名四次骗取工人陈某计57000元,该行为应认定为诈骗。何永红辩解借款只有三张借条上载明的计42000元,这与其前期多次供述矛盾,亦无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实身份,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永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永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永红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610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杨增秀15000元、吴逸萍70000元、陈连英57000元、戴彩云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爱红审 判 员  卞荣巍人民陪审员  徐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伟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