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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张志成与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袁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成,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袁志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张志成,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曾雪琴,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法定代表人袁志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袁志福,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欢,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成诉被告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袁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成诉称,原告与被告袁志福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袁志福开的公司经营急需用钱周转,于2014年8月7日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公司在2014年11月6日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583124元(年利率约5.65%),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天,按实际应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直至完全清偿止,被告袁志福作为连带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原告于当日交付现金75000元,并转帐47万元到被告袁志福的银行账户内,原告实际共计借款5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已归还75000元(其中原告曾委托女婿杨华磊收过被告还款),但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492700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袁成福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经审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对被告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已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侦查,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故对原告张志成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