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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吕某、张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修红红,杨某,董青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457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8月6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宏伟,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6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9月15日被取保候审,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修红红,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11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赌博,于2013年9月3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4年7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董青,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非法拘禁他人,于2012年3月3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3年1月22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张某、修红红、杨某、董青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张某、修红红、杨某、董青及辩护人徐宏伟、许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吕某为向被害人汪某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张某、修红红、杨某、董青等人,分乘两辆车跟踪汪某所驾驶的轿车。当日9时41分许,在溧阳市溧城镇241省道,建设西路路口处,被告人吕某、张某等人对汪某所驾的轿车进行拦堵,采用砸车窗玻璃、打巴掌等方式强行将汪某从车内拖出并带上己方汽车索要欠款。2015年5月5日11时13分许,被告人吕某等人将汪某带至溧阳市溧城镇乐府宾馆413房间内进行逼债。2015年5月6日9时58分,被告人吕某等人将汪某带离该宾馆。在宾馆期间,被告人吕某、张某安排修红红、杨某、董青等人轮班看守被害人汪某,限制其人身自由。2015年5月6日11时41分许,被害人汪某被吕某带至溧阳市区,后于12时许被群众及公安机关解救。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张某、修红红、杨某、董青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董青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修红红、杨某、董青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董青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张某、修红红、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被告人吕某、张某、修红红、杨某、董青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徐宏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吕某是为了索要自己合法的债务才实施非法拘禁,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吕某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许云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是为了索要自己的债务参与非法拘禁,在拘禁过程中没有实施殴打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吕某为向被害人汪某索要债务,纠集了被告人张某、修红红,后被告人张某又纠集了被告人杨某、董青等人,分乘两辆汽车跟踪被害人汪某所驾驶的轿车。当日9时41分许,在溧阳市溧城镇241省道与建设西路交叉路口处,被告人吕某、张某等人对被害人汪某所驾驶的轿车进行拦堵,在要求被害人汪某下车遭拒后,被告人张某用木棍砸破副驾驶室车窗玻璃,强行进入车内将被害人汪某拖出并带上己方汽车索要欠款,其中被告人吕某对被害人汪某进行了殴打。2015年5月5日11时13分许,被告人吕某等人将被害人汪某带至溧阳市溧城镇乐府宾馆413房间内进行逼债。在宾馆期间,被告人吕某、张某安排修红红、杨某、董青等人轮班看守被害人汪某,限制其人身自由。2015年5月6日9时58分,被告人吕某等人将汪某带离该宾馆。2015年5月6日11时41分许,被害人汪某被吕某带至溧阳市区,后于12时许被群众及公安机关解救。另查明,1、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吕某、修红红、杨某、董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被告人董青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孟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张某、修红红、杨某、董青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张某、修红红、杨某、董青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张某、修红红、杨某、董青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修红红、杨某、董青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徐宏伟提出被告人吕某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称与被害人之间是合法借款关系,但被害人称是自己帮被告人吕某放的高利贷,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债务关系的合法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两名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吕某、张某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张某是本起犯罪的纠集者,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两名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三、被告人修红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五、被告人董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上列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连庚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