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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6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女,1980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刘×在本市丰台区太平桥31号其经营的新新春利超市内,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张×销售“鹿强神”、“K哥”各一粒,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查获,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鹿强神”七盒(内有一空盒),“K哥”一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鹿强神”含有西地那非成分;“K哥”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随案移送的性保健品均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小云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人民陪审员  郭利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