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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吴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369号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第三人:吴某。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为与被告陈某丙,第三人吴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和被告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与被告陈某丙系亲兄弟,与第三人吴某系母子关系。原、被告父亲陈建中于2010年7月病故,生前名下有公房一套,位于铁路新村凤凰山路53号金建台2**幢304室,建筑面积46.55平方米;私房一套,位于铁路新村风翔巷34号,建筑面积42平方米。父亲陈建中在世时和第三人与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风翔巷34号房产的分房协议,约定:住房部分26.96平方米,两原告各占17%,被告占66%;另与住房相连的厨房间,原被告各占三分之一。公房则口头约定待父母百年后,由三兄弟平均分配。2015年初,金华市政府启动“二七新村”旧城改造项目,上述两处房产均在拆迁范围内。根据评估报告,被告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明确公房补偿款为51.2万元;私房补偿款35.08万元,另外还有安置费、搬家费、奖励费等共计78566元。现因第三人吴某已中风十五年,年事已高,神智不清,原告认为对于母亲今后的养老安置,以及拆迁补偿的合理处置,兄弟三人必须协商一致,原告方提出在公房拆迁补偿款的范围内购置一套二手房供第三人居住(因回迁房的不确定性);对于私房拆迁补偿款,因已变现,可以按照分房协议进行分配。但被告以自己无房为理由,要挟母亲将两套房产的拆迁补偿款用于购买回迁房,在与原告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回迁意向书。被告用妻子因其无房欲与其离婚来要挟母亲吴某,迫使母亲支持被告用全部公、私房的拆迁补偿款与拆迁公司预定一套70平方米的回迁房(原告认为母亲个人居住55平方米面积房足够了,回迁房便有此规格),被告的真正目的是欲将所有的赔偿款以回迁的名义转移至自己名下,待第三人吴某百年后将房产占为所有,造成父亲生前所立的分房协议无法执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继承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权,立即执行原被告父亲在世时订立的遗嘱,支付两原告私房补偿款各计人民币7.75万元;2、请求确认两原告依法继承已故父亲的公房产权份额各12.5%,金额6.4万元,以上两项合计:每人各14.15万元。被告陈某丙辩称:被告认为本案中1992年3月8日的分房协议书严重侵犯了第三人吴某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协议。按照《民法》规定,此房50%份额系本案被告陈某丙所有,另50%份额是本案第三人吴某和父亲陈建中共同所有。现陈建中已故,产生遗产分割问题,因50%份额是第三人吴某和陈建中的共同财产,则其50%份额中的一半由第三人吴某和三个儿子共同继承分割,每人分得遗产为21927.93元。另父亲陈建中所有的公房,系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由陈建中和吴某各占50%份额,而陈建中所有的50%份额属遗产,由母亲吴某和三个儿子共同继承分割,每人分得遗产为61422.62元,两项合计83350.55元。第三人吴某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分房协议书》一份,共2页,证明原被告的父亲陈建中生前已约定过分房的事实;3、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1份,证明公房补偿款为51.2万元,私房补偿款为35.08万元的事实;4、《产权调换协议》一份,证明安置费、搬家费、奖励费等共计78566元的事实。被告陈某丙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分房协议书》上没有我母亲吴某的签字,其剥夺我母亲的合法权益,故应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该《分房协议书》为家庭析产协议,作为户主的陈建中可作为夫妻代表与其子女签订协议,且该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陈某丙提交的证据:1、陈某丙、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发票复印件5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私房系我个人出资建造的事实;3、第三人吴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凤祥巷38号自建房是陈某丙独立出资建造的事实;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拆迁补偿款分割问题未达成协议,协议暂由拆迁公司保管的事实。两原告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出资是事实的,所以《分房协议书》中被告对私房的所有权为66%,而两原告则各有17%。本院认为,两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陈建中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前育有三子,即本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和被告陈某丙。陈建中生前有二套房产,其中一套位于金华市铁路新村凤凰山路凤祥巷53号金建台2**幢304室(房产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为铁路部门的公改房;另一套位于金华市铁路新村凤祥巷38号(原为34号),为自建的私房。1992年3月8日,陈建中、吴某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被告陈某丙在位于凤祥巷38号的平房家中签订了《分房协议书》,约定:铁路新村凤凰山路凤祥巷34号房屋的1/2归户主陈建中,另房屋的1/2归次子陈某丙。经户主陈建中夫妇及三个儿子家庭成员的共同协商,特制分房协议如下:一、户主陈建中将该房的1/2,分成三股:1.一股为陈某丙,享用该房1/2的1.6份;2.一股为陈某甲,享用该房1/2的1.7份;3.一股为陈某乙,享用该房1/2的1.7份。二、与该房相连的厨房,由三个儿子各出资贰佰元人民币,其余由户主陈建中出资建造,厨房建造于1990年。经协商决定将厨房分成三股:一股为陈某丙;一股为陈某甲;一股为陈某乙。2014年10月份,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启动二七区块旧城改造项目,陈建中所有的铁路新村凤凰山路凤祥巷53号金建台2**幢304室和铁路新村凤祥巷38号房屋属于拆迁征收范围,但因其已去世,其配偶吴某作为委托代理人与金华市婺城区二七新村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补偿金额各项合计899905元。本院认为:《分房协议书》为陈建中、吴某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被告陈某丙经充分协商签订的,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金华市铁路新村凤祥巷38号(原为34号)房产,根据家庭成员之间签订的《分房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本院确认两原告分别享有凤祥巷38号房产中主房份额的17%,厨房份额的1/3;被告享有主房份额的66%,厨房份额的1/3。而根据主房的拆迁评估价为8528.61元/平方米×26.96平方米=229931.32元及厨房拆迁评估价为8146.73元/平方米×14.17平方米=115439.16元为计算基数,依据以上可得的份额,确认两原告可分得主房的拆迁补偿款各为39088.32元、厨房拆迁补偿款各为38479.72元,二项合计77568.04元。但是两原告的诉请为要求分得私房拆迁补偿款为77500元,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其诉请的补偿款为77500元予以支持。对于陈建中生前所有的铁路新村凤凰山路凤祥巷53号金建台2**幢304室房屋,其为铁路部门的公改房,系陈建中、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陈建中已过世,故应对以上房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其中房屋的50%份额由吴某所有;另房屋的50%份额为陈建中的个人遗产,应由其配偶吴某及三个儿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予以均分,故两原告各享有12.5%的份额。根据铁路新村凤凰山路凤祥巷53号金建台2**幢304室房屋的评估价为512000元(主房价值:491381元+装修价值:20619元=512000元)为基数,按两原告各享有12.5%的份额计算为64000元,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应予以支持。另针对被告陈某丙的其他抗辩,属于民间借贷及赡养等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合法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可分得金华市铁路新村凤祥巷38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各为人民币77500元;二、确认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可分得金华市铁路新村凤凰山路凤祥巷53号金建台2**幢304室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各为人民币64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季飞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