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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聂某甲,李某某等与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聂某甲,男,汉族,1953年4月7日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54年3月23日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8年2月2日生,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聂某乙,女,汉族,2002年9月1日生,住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1978年2月2日生,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先进,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某,男,汉族,1985年2月19日生,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67年8月14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龙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麟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某甲、李某某、赵某某、聂某乙诉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先进,被告冯某某、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被告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麟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甲、李某某、赵某某、聂某乙诉称,2015年6月20日2时55许分,聂某乙驾驶渝×××××××二轮摩托车,当行驶至经纬大道美茵河谷下穿道路段时,撞上因车辆故障停放在路边的卢某某驾驶的渝×××××××号轻型自卸车尾部,致聂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冯某某系渝×××××××号轻型自卸车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系责任车辆的承保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聂某乙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443800.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和挂靠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实际车主是其本人,卢某某系冯某某聘请的驾驶员,相关责任由冯某某承担。冯某某与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相关的费用以公司认定为准。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实际的车主是冯某某,公司与车主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冯某某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事故是死者酒后驾驶且为追尾,被告方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里,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责任划分超过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仅承担30%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次责免赔5%,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系渝×××××××车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发时被告卢某某驾驶该车。渝×××××××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6月20日2时55许分,聂某乙酒后驾驶渝BAZ0**二轮摩托车由石新路二郎立交方向经经纬大道驶往石小路立交方向,当行驶至经纬大道美茵河谷下穿道路段时,撞上因车辆故障停放在路边的卢某某驾驶的渝BP88**号轻型自卸车尾部,致聂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聂某乙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医治无效于2015年6月27日凌晨死亡,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76080.31元。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聂某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聂某乙生于1974年11月21日,系家中独子,户籍地为重庆市133号,自2014年5月起至死亡,在×××快递公司工作,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四原告分别系死者父亲、母亲、妻子、女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冯某某已支付原告费用为6000元。三被告确认,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次责免赔5%,三被告认可超出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应扣除比例,但扣除比例的多少,未协商一致;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投保人认为应扣除5%。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薄、公民身份证、医疗费发票、证明、结婚证、独子证、暂住证、死亡注销证明、收条、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保险单、补充协议及附件、重庆市保险行业文件等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死者聂某乙驾驶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撞上因车辆故障停放在路边的卢某某驾驶的渝×××××××车尾部,造成聂某乙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聂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四原告即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聂某乙死亡产生的损失由驾驶员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即30%;因卢某某系被告冯某某聘请的驾驶员,其责任由雇主冯某某全部承担;渝×××××××车所有人冯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渝×××××××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某某赔偿,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某某要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一并处理并不损害原告合法权利,同时也有利于鼓励类似案件中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积极垫付费用,故对该垫付费用在本案中本院一并处理。本案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定:1、医疗费。原告要求主张医疗费76080.31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主张医疗费为7608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原告要求主张600元。被告认为,按照住院天数,只应每天主张32元。本院认为,按照死者住院天数,主张此费用为224(32元∕天×7天)。3、护理费。原告要求主张2人护理,护理费1200元。被告认可1人护理,每天8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人护理无证据证明,只能主张1人护理,主张此费用为560元(80元∕天×7天)4、交通费。原告要求主张3200元,包含死者死亡前从医院回老家的救护车费用。被告认为过高,救护车产生的费用应含在丧葬费内。本院认为,交通费鉴于死者的特殊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500元。5、住宿费。原告要求按照3人,每天80元,主张144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票据,不应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产生住宿费是合理的费用,本院酌情主张500元。6、误工费。原告要求主张死者住院期间误工费918元。三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死者在住院产生的误工费,原告要求主张是合理的,依据死者的工作证明,认可原告要求主张的误工费918元。7、死亡赔偿金。死者户籍地为农村,按照工作证明和暂住证及居住证明,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20)。8、丧葬费。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主张2779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聂某甲生于1953年4月7日,符合支付扶养费的条件,原告李某某生于1954年3月23日,符合支付扶养费的条件,原告聂某乙生于2002年9月1日,因未成年,以上三人都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按照重庆市2014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1677元(7983×19年)。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763193.3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交强险内支付120000元,余款643193.31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450235.32元,被告冯某某承担192957.99元。被告冯某某在被告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中医疗费超医保范围和未投不计免赔,由被告冯某某酌情承担医疗费3964.82元[(76080.31-10000)×30%×20%]、其他费用8656.7元{(192957.99-(76080.31-10000)×30%]×5%},被告冯某某承担共计12621.52元,因被告冯某某已支付6000元,还应支付6621.52元;其余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180336.47元(192957.99-12621.52)。被告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四原告300336.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聂某甲、李某某、赵某某、聂某乙支付赔偿款共计300336.47元。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聂某甲、李某某、赵某某、聂某乙支付赔偿款共计6621.52元。三、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冯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聂某甲、李某某、赵某某、聂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原告聂某甲、李某某、赵某某、聂某乙负担1223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275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冯某某负担部分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乙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