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旺亮与孟国正、钟伟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旺亮,孟国正,钟伟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赵旺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峰,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国正。被告:钟伟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黄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铁锋,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旺亮与被告孟国正、钟伟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旺亮的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孟国正、钟伟达、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旺亮起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孟国正驾驶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诸暨市应店街镇十二都村驶往陶朱街道山下赵村方向,10时51分许,途经十诸线与凤翔路交叉路口地方,遇相对方向被告钟伟达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再与杨小波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樊国英死亡,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定责,原告赵旺亮与被告孟国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钟伟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3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5963.85元、护理费26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8915.41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孟国正、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孟国正、钟伟达共同按照65%的比例承担。被告孟国正答辩称:本次事故中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因其系正常通行,而原告系占道行驶。原告的伤势较轻,仅为皮外伤,误工时限过长,各项诉请过高。被告钟伟达答辩称:本次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其医疗费诉请合理,误工费诉请过高。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一、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伟达在事故中即便承担责任也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死亡,交强险如何分配由法庭确认,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请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摊;三、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相关的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钟伟达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四、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用药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每天计算,误工时限过长,17天左右较为适宜,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交通费应当提供有效票据,同意按照10元每天的标准予以计算。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日,被告孟国正驾驶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诸暨市应店街镇十二都村驶往陶朱街道山下赵村方向,10时51分许,途经陶朱街道十诸线与凤翔路交叉路口地方,遇相对方向被告钟伟达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左转弯(二车未接触碰撞),与原告赵旺亮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再与杨小波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樊国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0日死亡、赵旺亮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为:被告孟国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遇放行信号,直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路口其他车辆行驶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旺亮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遇放行信号,左转弯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随时注意路口其他车辆行驶动态,未按规定让行,与相对方向直行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形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钟伟达驾驶机动车,遇放行信号,左转弯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开启左转向灯,未按规定让行,是形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小波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此违法行为对于本起事故的形成无直接因果关系。伤后原告赵旺亮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住院治疗2天,共支出医疗费2380.46元,出院诊断为:双侧创伤性湿肺、多处挫伤、左眉部裂伤。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2301号案件中,本院确定同一事故中的死者樊国英医疗费的合理金额为85703.98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家属误工、交通、住宿费的合理金额为89429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钟伟达还为事故车辆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太平洋公司理赔的商业险部分,由被告钟伟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被告孟国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被认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但该车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在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孟国正仅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2326.56元少于实际发生的金额2380.46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326.56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265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情况,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之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45天,金额为132.53元/天×45天=5963.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天=60元。以上合计8815.41元。因本起事故中另有一人死亡,根据损失比例,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0元。因原告赵旺亮、被告孟国正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钟伟达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赵旺亮与被告孟国正负本起事故38%的责任,被告钟伟达负本起事故24%的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尚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8815.41元-300元-900元)×24%=1827.70元,被告孟国正负担(8815.41元-300元-900元)×38%=2893.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旺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27.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国正赔偿原告赵旺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93.8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旺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旺亮负担10元,被告钟伟达负担5元,被告孟国正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