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毛某与王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王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毛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赵建高,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羚,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诉被告王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7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高、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后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离婚案件中有以下财产没有处理:一是被告名下民生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尾号7831账户)于2011年6月8日的存款余额111,635.12元;二是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被告的工资收入805,000元,扣除其每月5,000元生活费,共计630,000元;三是被告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46,354.80元;四是被告名下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个人缴纳部分余额计82,604.9元;五是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注册公司的投资款25万元。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存在隐匿财产的情况,要求原告适当多分。被告王甲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要求分割被告名下民生银行存款余额以及被告的工资收入,均处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日常生活开销均是生活常态,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隐匿财产的情况。而且该段时间内被告的银行卡均是由原告实际掌控操纵的,存款及工资均已消费完毕,再无可以继续分割的钱款。对于被告个人公积金及养老金账户的余额,无可以分割的法律依据,而且原告自己也有公积金和养老金,双方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及养老金均应属于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所称的被告在2011年12月对XX公司的25万元注册投资款,实际是由该公司实际持股人先转账给被告,被告再投资的,被告只是代持股人,故这部分投资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存款。此外,被告提出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曾买过美国友邦保险公司的保险,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于2004-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12月16日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后原告对财产分割部分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名下民生银行尾号7831账户明细显示2011年6月8日该账户余额曾为111,635.12元。原告认为该笔存款应属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被告则认为该笔存款后已用于双方日常生活开销消费完毕,不同意分割。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其中2011年1月至7月,实缴税额为12,516.46元,2011年8月至12月的实缴税额为19,776.06元。原告还提交了被告与XX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税前月薪”项目下写明:“您的税前月薪为人民币28,000元”。原告还提供了上海X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出具的《工资证明》,载明:“本公司派遣员工王甲(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1年12月1日进入我公司派遣单位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担任高级买手经理,月工资为税前28,000元,特此证明!”落款处有上海X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签章。原告还提交了被告帐号为XXXXXXXXXXXX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显示了自2008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6日的个人账户缴纳情况。其中2008年4月15日账户余额为29,966.04元,自2008年4月至7月每月汇缴686元;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每月汇缴1,120元;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每月汇缴1,382元;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每月汇缴1,498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每月汇缴1,636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每月汇缴1,82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每月汇缴1,970元,截止到2014年5月14日账户余额为146,354.80元。其中自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汇缴单位为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汇缴单位为上海X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汇缴单位为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还提交了被告在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尾号7544账户)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1日的交易明细,其中可以看出每月均有固定收入两笔,一笔是15,000元左右,一笔是8,000元左右,可以认定被告在此期间每月的税后到手收入在23,000元左右。原告根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2011年7月至11月在XX公司工作,工资为税前28,000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在XX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税前28,0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在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虽然没有工资收入证明,但通过公积金个人缴纳的数额,可以推测出工资收入大于税前28,000元,这也与尾号7544账户工资卡每月到手税后工资月23,000元得以印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期间共计35个月的工资收入,均以税前工资28,000元,税后工资23,000元计算,共计805,000元,扣除被告每月生活开销约5,000元,则剩余的63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提出尾号7544账户确系被告工资卡,但每月的固定到手实际收入仅为15,000元左右,而且原告只能证明上述时间段内被告的收入情况,不能推论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被告所有收入情况,而且这些收入均已花费于日常生活开销,原告无法证明目前仍然有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还提出,上述尾号为7544账户明细显示,被告曾于2012年3月11日、2012年8月3日、2012年12月26日分别向其母亲杨某某转账共计108,700元;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12月19日分别向被告在建行上海北新泾支行的自有账户转账共计210,421元;于2013年1月28日得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当天提现101,000元.此外,自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离婚诉讼这段时期,被告每月工资约到手23,000元均以提现的方式转移。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有隐匿财产的行为,要求上述转移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且被告应当少分。被告则提交了其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以下简称尾号1488账号)自2003年12月至2011年3月的交易明细,显示通过“TBS”系统共收到15笔汇款共计109,300美金,以及中国银行外汇兑换水单五份,显示被告曾于2007年4月28日、2008年3月18日、2008年5月19日、2009年5月13日、2009年5月15日共计兑换41,002.07美金,实得人民币共计289,914.84元,证明原告提出的被告曾向母亲杨某某转移的钱款均系杨某某先前从境外向被告的汇款,并且汇款金额实际大于被告向母亲转账的金额。被告还提交了其名下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尾号3493账户)自2011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明细,显示原告所述被告尾号7544账户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12月19日向该账户转账共计210,421元均于转账当天消费完毕,该张银行卡实际为XX商贸有限公司所经营的两家网店所用,上述三笔钱款均用于网店经营,并且提交了以下支付宝支付凭证:1、2012年2月27日,案外人盛某的支付宝账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充值6,000元,并于当天又通过支付宝账户消费6,000元,消费名称为“替甲方徐某某支付订单44851的广告费”;2、2012年4月11日案外人徐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充值35,000元,同日账户名为“XXXXXXXXX@qq.com”的支付宝账户显示该账户收到中国建设银行向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款160,000元;3、2012年10月19日,案外人王某某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向案外人陈某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分四笔共计转账19,421元。被告还提交了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王甲(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用其名下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作为资金转账账户接收往来账款。”对于原告所称7544账户内其他被告提现的钱款,被告认为均存在于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销,而且即使在分居期间,该银行卡也实际在原告的掌控中,具体操作都是原告,并非被告转移财产,均不同意分割。为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19日法庭审理笔录,在第四页第十九行,原告曾述:“是王甲的卡由我操作的……”第六页第二十六行。原告曾述:“全在王甲帐上,是我在操作……”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提出被告母亲向被告的汇款主要是用来进货,兑换的水票也是直接给供货方的。被告建设银行尾号3493账户钱款的流向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归属,而且被告提供的支付宝凭证均不是被告的账号。原告自称曾经使用过被告的银行账号,也符合夫妻间的习惯,但没有实际操控。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的档案,其中出资者情况一栏写明:“王甲作为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出资额25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25万元人民币。”以及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尾号7544账号的转账凭条,金额为25万元,认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曾经出资25万元投资公司,要求该笔钱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尾号7544账号曾于2011年12月5日现金存入两笔共计40万,12月27日现金存入10万元,共计50万元,均是先由案外人朱某某转账给被告及宋某某,再由被告及宋某某出资投资公司的,并为此提交了两份说明材料,一份是宋某某出具的材料,写明:“我是宋某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在2012年初朱某某先生全额出资伍拾万元人民币成立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他借用我与王甲的名字开设公司,但我与王甲不占有公司股份,不享受公司任何红利,与公司亦没有任何资金关系。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落款处有“宋某某”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第二份是朱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代持股情况说明》:“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由本人朱某某全额出资人民币伍拾万元成立,请宋某某,王甲两人代持股各50%,她们不享受公司股东的权利,也不承担义务。”落款处有朱某某的签章。原告认为上述两份证人证言,证人均某某出庭作证,而且朱某某的证明材料只有签章没有签名,无法证明其真伪,对效力均不认可。原告还提交了被告名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表,显示缴费起始年月为1998年11月,截止到2012年12月,个人累计缴费本息储存额为71,883.4元,截止到2013年12月,个人累计缴费本息储存额为81,492.1元,2015年1-3月个人缴费总额为3,626.1元,4月-12月缴费月数为1,个人缴费总额为1,308.3元。后被告提供了其2014年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情况,截止到2014年年末个人缴费本息总额为94,919.6元。被告还提交了其2006至2008年住房公积金的查询单,显示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缴存合计8,988元,截止到2007年6月30日余额为23,792.04元;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缴存合计7,546元,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余额为32,170.16元;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缴存合计13,006元,截止到2009年6月余额为45,755.03元。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提出要分割截止到2014年5月被告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以及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其中2004年以前的缴款要求法院酌情扣除。被告则认为还未退休,以上缴款不存在分割的法律依据,不同意分割。被告还提出要分割原告的保险,为此原告提交了其作为投保人及被投保人的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保险品种为“友邦金祥六十岁起给付十五年年金及养老保险”,受益人为毛某、傅某某,签署日期为1995年4月17日,保险金额为2万元,年缴费1,048元。原告所述该保险付了10年保费共计10,480元。原告认为该份保险属于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要求分割10,480元的保费。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第二次)、质证笔录、(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表、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建设银行尾号3493、7544账户明细、转账凭证、中国民生银行尾号7831账户对账单、中国银行尾号1488账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外汇兑换水单、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及交易记录、电子客户回单、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编号为CXXXXXXXXX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民生银行账户内截止到2011年6月8日的余额111,635.12元,双方当时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所称后用于生活开销,本院认为符合常理,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工资收入的要求,2013年1月之前,双方为共同生活期间,收入用于双方共同生活,2013年1月起双方分居,但被告工资收入是被告的生活来源,且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明在离婚时工资余额仍实际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向母亲杨某某转移财产108,700元,向建设银行3493账户转移财产210,421元、于被告起诉当日提现101,000元,均要求分割的要求,本院认为,对杨某某的转账,被告也提交了杨某某早先向被告汇款的凭证,金额远大于被告向杨某某转账的金额,可以认定被告与母亲间存在资金往来;对于向尾号3493账户转账的情况,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支付宝支付凭证等证据能对该三笔款项的流向一一印证;对于2013年1月28日提现101,000元,根据银行流水明细以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账号作为公司账户参与公司的资金往来,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提现目的系用于公司运营,本院认为亦符合常理,故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而该部分钱款与原告上述要求分割的被告工资收入存在重叠的情况,故本院亦不再予以重复处理。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25万投资款的要求,根据被告尾号7544账户明细,2011年12月5日、12月27日该账户现金存入了三笔共计50万元,与被告所述系与案外人宋某某替公司实际投资人朱某某代出资50万元得以印证,虽然宋某某与朱某某的证人证言存在形式瑕疵,但通过银行流水、转账凭证及公司成立的时间形成了证据链,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即使该笔出资系被告实际出资,也发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原告也未举证说明该笔款项在双方离婚时仍然存在,且经法院示明,原告坚持要求分割该笔投资款,而非XX公司的对应股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个人缴纳部分以及基本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的诉讼请求,其中属于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的部分,本院认为仍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已经认定系2004年至2005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存在经济混同的可能,至2014年5月双方正式离婚,本院将根据该时间段内被告实际个人缴付的部分酌情认定应予分割的数额。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友邦保险的保费,原告自1995年缴纳保费至2005年,每年缴纳1,048元,虽然缴费的起始日期系婚前,但双方于2004至2005年开始同居,则仍有部分保费的缴纳时间处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在经济混同的可能,故被告的该项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公积金分割款68,528.4元;二、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分割款41,089.8元;三、原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王甲保险费分割款786元;四、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8元,由原告毛某负担13,147元、被告王甲负担2,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陆 佳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