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焦法安、任所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法安,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无固定住所。2009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所祥,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平定县张庄镇有金堰村一队**号。2009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当月2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3日执行逮捕,阳泉市看守所以被告人任所祥患继发性肺结核(传染期)为由,出具暂不予收押通知书。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法安、任所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晔、助理检察员张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法安、任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法安、任所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工地电线,价值合计3881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法安、任所祥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焦法安、任所祥2009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焦法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任所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零时,被告人焦法安、任所祥在阳泉市保障性住房南庄矿安居小区10号楼工地中,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每层电井中的电线剪断实施盗窃,在将电线盘好扔到窗外的地上准备转移时,被工地工人发现并抓获。二人共计盗窃电线792米,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为3881元;被盗电线造成的损失为1228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人马某某的报案称:2015年5月28日2时30分,我接到工地上的人的电话,称发现工地上的电线被盗了,后我赶紧起床到工地,发现在工地背后的土堆上,有不少被剪断的楼中的电线,我赶紧守住大楼的三个出口,大概是4时左右,突然从大楼的东单元跑出一名男子,追到南庄煤矿大门口的时候把他追住,然后给派出所打了电话,被盗电线是2014年11月份购买的,购时价每盘490元,每盘大概有10米,每米的价格为4.9元,被盗了792米,被盗电线价值为3880.8元。总共造成电线和人工损失达到了29404元。以上报案材料及陈述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可证实其是小区工地看门的,当晚1时许,在工地巡逻发现有小偷。3、阳泉市公安局南山路派出所出具扣押清单可证实退赃情况及作案工具钳子。4、阳泉市公安局南山路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2015年5月28日4时30分,阳泉市公安局南山路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称在阳泉市保障性住房南庄矿安居小区10号楼抓到一名盗窃电线的人,接到报警立即赶到现场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焦法安伙同任所祥于2015年5月28日零时许来到阳泉市保障性住房南庄安居小区10号楼工地中,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每层电井中的电线剪断,电线剪断后进行简单的捆绑便从窗户扔到楼下,在扔电线的过程中被工地工作人员发现将大楼的出口堵住,焦法安于2015年5月28日4时从大楼逃跑时被抓获,任所祥现仍然在大楼中,直到2015年5月28日11时在大楼西单元1层任所祥被抓获。5、阳泉市公安局南山路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年龄状况。6、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可证实二被告人前科。7、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可证实被告人任所祥为继发肺结核。8、阳泉市看守所出具暂不收押通知书可证实被告人任所祥为继发肺结核。9、河南天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证可证实被盗物数量损失。10、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书证可证实被盗物价值损失。11、二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法安、任所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工地电线,价值合计3881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之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焦法安、任所祥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焦法安、任所祥2009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法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任所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审 判 员 牛晋军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