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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祥英与于遵忠、宋翠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英,于遵忠,宋翠玉,狄会红,时振香,蓝明,李秀艳,莱芜锦程恒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陈祥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庆,莱芜市智高管理咨询服务中心职工,系原告同事。被告:于遵忠。被告:宋翠玉。被告:狄会红。被告:时振香。被告:蓝明。被告:李秀艳。被告:莱芜锦程恒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遵忠,经理。被告: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遵忠,经理。原告陈祥英与被告于遵忠、宋翠玉、狄会红、时振香、蓝明、李秀艳、莱芜锦程恒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英委托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遵忠、宋翠玉、狄会红、时振香、蓝明、李秀艳、莱芜锦程恒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英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于遵忠从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共同债务人为宋翠玉,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由狄会红、时振香、蓝明、李秀艳、莱芜锦程恒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遵忠、宋翠玉、狄会红、时振香、蓝明、李秀艳、莱芜锦程恒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于遵忠于2013年1月29日向陈祥英借款1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4‰,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到期若不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应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双方还约定,借款到期后,于遵忠如不能及时偿还借款,需向陈祥英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每天按借款额的2‰支付逾期利息,若陈祥英通过诉讼方式回收借款,则于遵忠应承担为此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宋翠玉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于遵忠为陈祥英出具借据一份,证实其收到张陈祥英借款1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4‰,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1月29日,陈祥英将借款120万元通过莱商银行打入于遵忠的账号为62×××64的账户中。2013年1月29日,被告狄会红、时振香、蓝明、李秀艳、莱芜锦程恒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与陈祥英、于遵忠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于遵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1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6月26日,原告陈祥英以于遵忠、宋翠玉、狄会红、冯刚、时振香、蓝明、李秀艳、莱芜锦程恒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0日,原告陈祥英撤回对被告冯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回单、保证合同、撤诉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祥英与被告于遵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宋翠玉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原告陈祥英要求被告于遵忠、宋翠玉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祥英与被告于遵忠、被告宋翠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陈祥英与被告于遵忠、被告宋翠玉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狄会红、时振香、蓝明、李秀艳、莱芜锦程恒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陈祥英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述六被告对被告于遵忠、宋翠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遵忠、宋翠玉、狄会红、时振香、蓝明、李秀艳、莱芜锦程恒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遵忠、宋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祥英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狄会红、时振香、蓝明、李秀艳、莱芜锦程恒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于遵忠、宋翠玉、狄会红、时振香、蓝明、李秀艳、莱芜锦程恒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莱芜市海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瑞琦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