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0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彬霞与许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彬霞,许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864号原告赵彬霞。委托代理人韩君涛,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翔。原告赵彬霞与被告许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彦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彬霞及委托代理人韩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彬霞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翔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通过孙文忠账户网银转账50万元至曹利荣账户。被告许翔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赵彬霞人民币50万元。2015年7月2日及8月2日,自曹利荣账户打款1万元至原告账户。以上事实有借条、网银转账记录、孙文忠出具的证明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网银转款记录为证,虽然打款人及收款人并非原、被告,但原告持有打款人出具的证明,且被告许翔对借款事实亦未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在起诉状事实部分述称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且在出借后第二个月及第三个月,原告即收到自曹利荣账户的付款各1万元,能够印证原告所称月息2分的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许翔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许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彦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翟增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