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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安徽省潜山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至本市丹北镇某公寓门口,乘隙推车窃得被害人滕某的雅迪至尊九代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7元。2、2015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至本市丹北镇某厂车棚内,乘隙推车窃得被害人肖某的激浪玄风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9元。3、2015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至本市丹北镇某网吧门口,乘隙推车窃得被害人戚某的激浪炫娜晶彩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5元。同时查明:公安机关接肖某报警,于6月21日将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程某抓获,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某厂作案的经过,同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前述另两起作案事实,窃取的三辆电动自行车均已被追缴并发还了各被害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计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滕某、肖某、戚某的陈述,证明各自电动自行车被盗窃的时间、地点、价值等具体内容;证人张某、付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从被告人程某处低价购买电动自行车及已被追缴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程某指认作案地点及证人指认程某的情况;价格鉴证意见,证明涉案三辆电动自行车的经济价值;扣押与发还清单,证明涉案三辆电动自行车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材料,证明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明其三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等具体内容。前述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查获后,如实供述本案全部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程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预缴)。二、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菊霞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秦志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烨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