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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胡德恒、张永凤与曹玉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德恒,张永凤,曹玉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10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德恒,男,1943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系被害人胡慧珍之父。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凤,女,1943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系被害人胡慧珍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玉英,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再审申请人胡德恒、张永凤因与被申请人曹玉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民三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德恒、张永凤申请再审称,曹玉英比胡慧珍大9岁,双方保持多年不正当男女关系,对胡慧珍的坠楼身亡负有直接责任。且胡慧珍坠楼后,曹玉英未实行任何救助行为,曹玉英过错责任更大。一、二审判定胡慧珍自己对其死亡后果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不当。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胡慧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后果。其在曹玉英家不慎从窗户外坠落,导致死亡后果,一、二审法院判决其自己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的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德恒、张永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胡德恒、张永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学东审 判 员  关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爱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