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荣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强,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荣强在重庆市铜梁区先后盗窃价值2250元的摩托车一辆、价值50元的手机一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举示了法律文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荣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被害人购买其所盗摩托车的价格为1500元,应认定其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为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荣强在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超市外面停车处,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神鹰牌黄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50元。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荣强在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一出租房内,将被害人曾某某的一部联想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拿给其妻子刘某使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元。另查明:1、2015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荣强因形迹可疑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盘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2、2015年7月20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在刘某处扣押联想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被告人荣强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转让合同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荣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荣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00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荣强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主动供述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荣强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荣强提出被害人购买其所盗摩托车的价格为1500元,应认定其盗窃价值为15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出被盗车辆价值2250元,该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根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价格证明材料依法做出,虽高于被害人购买价格,但系被盗摩托车���际价值,依法应予采信,故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荣强退赔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225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荣强的刑期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所处罚金和退赔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三、扣押在案的联想手机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曾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甜甜代理审判员 龙泳行人民陪审员 张仁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