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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红梅诉郑锋、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郑锋,师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1208号原告:王红梅,女。委托代理人:杨天梁。被告:郑锋,男。被告:师鹏,男。原告王红梅与被告郑锋、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委托代理人杨天梁、被告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梅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郑锋由被告师鹏担保向我借款30000元,我们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郑锋向我出具了承诺书、借款借据,被告师鹏签名并按印,我们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到期如不能归还,被告郑锋自愿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师鹏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只是将利息结至2014年5月25日。现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锋立即归还我借款30000元及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为12600元),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2、被告师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红梅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及担保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郑锋由被告师鹏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2、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被告郑锋辩称:借原告款属实,对借款的本金及约定利率没有异议。当时利息结到2014年5月25日,我现在没有能力承担利息,若原告不要利息,我于2015年年底将借款本金一次性归清。被告师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郑锋由被告师鹏担保借原告王红梅30000元,月息按3%计算,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王红梅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若不能按合同履行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借款后,经原告王红梅多次催要,被告郑锋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5月25日,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一直拒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以及原告王红梅委托代理人杨天梁当庭陈述,被告郑锋当庭答辩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锋由被告师鹏担保借原告王红梅3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出具借据,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王红梅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到期后经原告王红梅多次催要被告郑锋一直拒还,被告师鹏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实属违约,原告王红梅主张被告郑锋立即归还借款,被告师鹏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在经济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王红梅主张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师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红梅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3%计算)。二、被告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红梅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三、被告师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锋承担,被告师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