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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富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富某某,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富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某某店盗窃脆脆肠2包、啤酒1罐(价值共计20.7元)。同年9月6日,富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干脆面1包、啤酒1瓶(价值共计12元)后被店员追回。2015年5月至同年6月9日期间,富某某先后5次在济南市市中区某某某店,共盗窃白兰地酒4瓶、啤酒4罐、脆脆肠2包、矿泉水1瓶(价值共计67.8元),同年6月15日,富某某在上述玉函北店盗窃绿茶2瓶、湿巾1包(价值共计7.1元),其离开现场后被店员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将其抓获。富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上述另外7起犯罪事实。综上,富某某共盗窃8起,盗窃价值共计107.6元,其中未遂1起,盗窃价值共计12元。另查明,公安人员在富某某处扣押现金2000元,在支付看守所查体费用100元后,剩余1900元已移交至本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富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部分犯罪未遂、如实供述、部分赃物追回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富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富某某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富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从富某某处扣押现金一千九百元,发还失主某某店现金人民币二十元零七角,发还失主某某某店现金人民币六十七元零八角,折抵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剩余现金人民币八百一十一元五角发还被告人富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王惠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曦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