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程菊梅与舒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菊梅,舒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772号原告程菊梅,居民。被告舒杭,居民。原告程菊梅诉被告舒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97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电器若干,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和1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收货单各一份,计款3297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舒杭拖欠未还。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杭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舒杭在原告处赊购商品是事实,被告未能即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舒杭支付货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菊梅货款3297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舒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4元。审 判 员 徐 品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飞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