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2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陈方督、黄春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208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11号。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永新,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陈方督。被执行人黄春芳。被执行人齐小平。被执行人赖素琴。被执行人沈思文。被执行人彭爱玉。被执行人吴用塔。被执行人吴爱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陈方督、黄春芳、齐小平、赖素琴、沈思文、彭爱玉、吴用塔、吴爱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吴用塔、吴爱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602638.4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4年11月7日的利息为4851.16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齐小平、赖素琴、沈思文、彭爱玉、陈方督、黄春芳对吴用塔、吴爱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74元由吴用塔、吴爱玉负担,该款已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预交,由吴用塔、吴爱玉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齐小平、赖素琴、沈思文、彭爱玉、陈方督、黄春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陈方督、黄春芳、齐小平、赖素琴、沈思文、彭爱玉、吴用塔、吴爱玉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陈方督、黄春芳、齐小平、赖素琴、沈思文、彭爱玉、吴用塔、吴爱玉银行账户均无存款,无车辆等财产,陈方督、黄春芳名下无商品房,其他人房屋系唯一住房且有抵押,暂无法进一步采取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佐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