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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丰支行与曹秋萍、尹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丰支行,曹秋萍,尹建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丰支行,住所地江阴市体育场路3号。负责人周向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雷,江阴农商行资产保全部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王凯,江阴农商行资产保全部科员。被告曹秋萍。被告尹建龙。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丰支行(以下简称澄丰支行)诉被告曹秋萍、尹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国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澄丰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曹秋萍,贷款人是澄丰支行;双方于签订暨阳卡“银贷通”使用合约,使用额度70万元,使用额度有效期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贷款年利率12%;借款人在每月19或20日营业终了前,应按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借款人必须按月还款,每月在对账单提示的账单还款日前,至少归还最低还款额,也可全额还款;截止2015年8月25日,曹秋萍结欠本金511620.18元及利息10605.47元、滞纳金18592.50元。2、人的担保情况:尹建龙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7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物的担保情况:曹秋萍、尹建龙将其所有的位于江阴市天鹤三村26幢701室房产在最高债权额为77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请求法院判决:1、曹秋萍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11620.18元,利息10605.4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滞纳金18592.5元(滞纳金暂计2015年8月25日,自2015年8月26日起每月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2、澄丰支行对曹秋萍、尹建龙的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3、尹建龙对上述款项在最高债权限额77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曹秋萍认可澄丰支行诉称意见。被告尹建龙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澄丰支行诉称事实有暨阳卡“银贷通”使用合约、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暨阳卡“银贷通”保证担保合同、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被告曹秋萍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建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秋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丰支行借款本金511620.18元、利息10605.47元、滞纳金18592.5元(计至2015年8月25日),以及以511620.1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月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二、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丰支行对曹秋萍、尹建龙抵押的江阴市天鹤三村26幢701室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7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对曹秋萍的上述债务,尹建龙在最高债权额7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5元、保全费3520,合计8125元(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丰支行已预交),由曹秋萍、尹建龙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诸国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