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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新同与刘永兰、陈孝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980号原告:李新同,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利章,居民。被告:刘永兰(又名刘永芬),女,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孝玲,女,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庚方,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新同与被告刘永兰、陈孝玲、孙庚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同委托代理人李利章、被告刘永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玲、孙庚方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同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兰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还款,请求分批偿还。被告陈孝玲、孙庚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三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李新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并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5%,并出具借条,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李新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与原告李新同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三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享有的辩论、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兰、被告陈孝玲、被告孙庚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率按月利1.5%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始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庆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