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0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泽燕,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维娜、被告人郭某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结伙张某、蔡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来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甲公司,由张某说服门卫同意放行,由被告人郭某等上楼至被害人吴某317宿舍内,强行劫得被害人吴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42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蔡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笔记本电脑收款收据,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郭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朱欢英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