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徐文兴与宁夏世纪双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文兴,宁夏世纪双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794号申请执行人徐文兴,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宁夏世纪双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徐文兴与被执行人宁夏世纪双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世纪双宇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徐文兴退还贷款232000元,保证金4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68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065元,共计281745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根据判决书提供被执行人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办公场所查找被执行人宁夏世纪双宇商贸有限公司,查明该公司已不在上述地址办公,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具体下落。后本院通过银行、银川市车管所、银川市房管局查询,查明宁夏世纪双宇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宁夏世纪双宇商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巨 涛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