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谭某某、谭某等与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谭某,刘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谭某某。原告谭某,农民。原告谭某某,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祖权,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被告刘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道金,退休干部。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运武,农民。原告谭某某、谭某、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占洪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桂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谭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祖权,被告委托代理人甘道金、刘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3日,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与原告谭某某私下协商签订了买卖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将原告家庭共有的水田一块面积222.6平方米给被告,原告谭某某不与家庭成员商量,私下出卖,收取了被告交来的土地买卖款28492.8元,家庭成员知道后一致反对,要求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原告将款项返还给被告。但被告拒不同意。买卖的水田属于原告家庭的承包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规定,集体土地依法不能买卖,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并没有法律效力。鉴于如上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所有的土地及财产部分共有人不同意的,该法律行为无效。以及宪法及土地法的规定,集体土地不能违法买卖,买卖行为依法应确认无效,应将各方所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与原告谭某某于2007年1月13日签订的买卖土地使用权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将水田一块,面积222.6平方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原告将买卖土地的价款人民币28492.8元返还给被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谭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谭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谭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5刘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6买卖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非法买卖土地的事实;证据7土地承包使用证,证明土地权属来源属原告使用。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协议买卖的是坡地不是水田。原告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及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二、原告与被告同属为三滩村农村户口,同属三滩村委管辖村民,具备承包、受让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故双方签署的《买卖土地使用权协议》合法有效。三、政府罚款已经是默认被告可以在这块土地上建房。被告已支付土地使用权受让款另有土地平整及基建、材料、人工等投入共计20万元。四、原告谭某某、谭某某、谭某主张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有违公序良俗,如果合同无效,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按照市场价赔偿70万元;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被告在本院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有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买这块土地是经过原告的同意,政府罚款已经是默认被告可以在这块土地上建房。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买卖的是农村宅基地,不是水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不同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且与本案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是博白县三滩镇三滩村三滩坡队村民,谭某某、谭某是谭某某的儿子。1985年,原告谭某某户取得博白县三滩镇三滩村三滩坡队河坝垌、仓库底等4.16亩的水田承包权。2007年1月13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签订《买卖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协议中原告谭某某为甲方、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为乙方。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愿意将座落在三滩至大旺四级路左边,甘伟屋背的水田一块的使用权永远买断给乙方使用;四至界限:东以甘伟墙围根为界,北以三滩至大旺四级路边为界,西以下田黄中辉、李上财田边为界,南以黄中华田边为界;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土地使用权费28492.8元,即日起,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永远属于乙方,乙方全权经营、收益和转卖,甲方物权干涉。协议同时三滩镇三滩村民委员会见证。签订协议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付清土地使用权费28492.8元给原告谭某某。2015年6月间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填土和建设钢筋基础,该基础离地约1.2米高。2015年7月6日,原告谭某某、谭某某、谭某以合同签订未经原告谭某某、谭某同意且属非法买卖土地,起诉到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签订《买卖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将谭某某承包的水田使用权永远断卖给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属于买卖土地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应确认协议无效。被告主张该协议合法有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造成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谭某某作为承包农户户主自愿与被告签订协议,而在出卖土地九年多后又以协议违反国家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存在过错;同时,被告作为一个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明知是集体所有性质的土地,仍与原告签订协议,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何启贤依合同收取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费28492.8元,应返还给被告。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应当返还原告谭某某涉案土地使用权,但是被告已在涉案土地上填土和建造离地约1.2米高的钢筋地基,因建造地基引起的法律后果,可双方协商或另案处理。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2007年1月13日签订的《买卖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无效;二、原告谭某某应返还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人民币2849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占洪义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原健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