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黎志目与广西上思县恒大林化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志目,广西上思县恒大林化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728号原告黎志目。委托代理人吴茂兰,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托生,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上思县恒大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中华南路。法定代表人胡超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薇,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志目诉被告广西上思县恒大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思恒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茂兰、黄托生,被告上思恒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上思县思阳镇中华南路江滨华府第2幢1单元901号房,房屋总价为399912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2014年1月2日才通知原告收房。被告逾期交房94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36.69元(399912元×0.04%×94天),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558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违约金13478.69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3478.6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具备法人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逾期交房;3、江滨华府交房通知书,证明被告逾期交房;4、应退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确认书,证明原告预交给被告的房款及被告因逾期交房而支付原告部分违约金;5、2015年6月9日上思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未出现因停水而影响施工的情况。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但是原、被告双方已就违约金达成协议,被告已按协议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不应再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江滨酒店·江滨华府工程(第一期)1#楼于2014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2、签证单、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上思县自来水公司提交的申请、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上思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上思县江滨酒店·江滨华府(一期)工程停水统计表、停电统计表、雨天统计表、晴雨表,证明被告因停水、停电、降雨等因素导致工期延误;3、交房公告,证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在《雄基广告》刊登交房公告,通知江滨华府一期业主于2014年12月30日前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编号为450621201210314901)、开工申请开工令,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2日开工;5、江滨华府业主交房通知书签领表,证明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交房手续;6、应退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确认单、广西北部湾银行网银互联付款凭证,证明就被告逾期交房行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且被告已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为证明其已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寄出的挂号信(邮件编号:XA20138546045),申请本院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分公司调取该挂号信的送达情况,该公司出具的邮件妥投证明一份,载明:“经查明,2014年12月27日由我单位收寄的挂号信,收件人:叫安乡那工村黎志目(邮件编号:XA20138546045),已于2014年12月30日由上思县叫安邮政所妥投,由收件人本人签收:黎志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程竣工验收系被告单方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均为被告自行制作,其记载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江滨华府、江滨酒店是两个不同的工程,不能将二者相互混淆;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将交房通知送达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有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签章,同意验收江滨酒店·江滨华府工程(第一期)1#楼,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经审查,关于停电的申请,有上思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盖章;降水、降雨及雨量表系本院在审理(2015)上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林秀萍与被告上思县恒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向上思县气象局调取的证据,证据2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停水申请有上思县自来水公司安装工程队的签章,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上思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无矛盾,即上思县自来水公司未对被告进行针对性的停水,并不能排除工程项目所处片区在施工期间有停水行为,故对被告提供的该停水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6,原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被告申请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4日,原告黎志目与被告上思恒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黎志目向被告上思恒大公司购买上思县思阳镇江滨路的江滨酒店·江滨华府第2幢1单元901号房产。合同约定: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9.4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0.8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8.55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3348.51元/平方米,总金额为399912元;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3、因政府有关部门调整规划、临时限制行为导致工期受到影响的,或停水、停电导致停工的(以有关部门文件、通知或报纸刊登的相关预告、通知或监理单位的施工记录为准);4、因气候异常停工的(以监理单位的施工记录为准)……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在出卖人编制的《房屋交接单》上签字同意接收房屋或者领取房屋钥匙即视为对房屋验收并交接;第十八条、买受人的房屋仅住宅使用……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同时还签订有六份附件。附件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5、本合同中所涉及的通知方式包括以下几种:电话通知、当面递交书面通知、邮寄通知、手机短信、《防城港日报》公告等,五种通知方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江滨华府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5年1月2日到江滨华府营销中心办理交房手续。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至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间,因停水、停电、降雨等原因导致无法影响施工的天数为49天,其中停电14天、停水6天、降雨22天、高考、中考7天。上述影响施工因素的时间未相互叠加。原、被告进行房屋交接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应退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实测面积少于预测面积0.1平方米,被告应退原告房款334元,实际房款为399578元;被告违约13天,应付违约金1558元(399578元×13天×0.03%)。原告在该违约金确认单的“业主签字”处签名及捺手印。2015年6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违约金1558元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原告预购的江滨酒店·江滨华府第2幢1单元901号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于2015年1月2日才交付房屋,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此后,原、被告签订《应退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确认单》,双方在该确认单中确认被告应付违约金计算基数、违约天数、违约比例、应付违约金等内容。该确认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被告应负违约责任的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原告在确认单上签名予以认可。双方签订该确认单后,被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支付了违约金1558元。双方关于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合法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志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昵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