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张建兴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张建兴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5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琴。诉讼代表人张丽琴,系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建兴,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4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晨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小东,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建兴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丽琴、被告人张建兴及辩护人徐晨明、于小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张建兴为偿还其个人欠款,在转让得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后,谎称自己为赵某,通过QQ、电话单线联系业务员乔某并让其向中介公司发布低价出售乙二醇期货的虚假消息,并提供通过非法手段将注册资金100万修改成500万元的虚假营业执照,骗取对方公司信任,双方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乙二醇期货的购销合同后,骗取对方公司预付定金。但实际上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并无乙二醇现货及期货。被告人张建兴将收取的部分定金用于还债,后续签订购销合同收取到的定金用于购买现货乙二醇交割给之前签订合同的公司。被告人张建兴因将之前收取的部分定金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已无资金购买现货履行之前的合同,同时市场乙二醇价格行情上涨,被告人张建兴在明知无能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21日至7月11日间,通过上述手段与张家港保税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签订乙二醇期货购销合同,骗取对方公司预付定金共计人民币905万余元,人民币419万余元已退还被害单位,致使张家港保税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损失486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张建兴通过上述手段,骗取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预付定金人民币69.8万元,后在无货可发的情况下经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追讨退还定金人民币20.94万元,致使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8.86万元。2、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张建兴通过上述手段,骗取张家港保税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付定金人民币64.4万元,后在无货可发的情况下经张家港保税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讨退还定金人民币25.76万元,致使张家港保税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8.64万元。3、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张建兴通过上述手段,骗取张家港保税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付定金74万元,后在无货可发的情况下经张家港保税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讨退还定金人民币10万元,致使张家港保税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64万元。4、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张建兴通过上述手段,骗取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南京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预付定金人民币418万元,后在无货可发的情况下经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南京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讨退还定金人民币269万元,致使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南京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49万元。5、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张建兴通过上述手段,骗取宁波某石化有限公司、宁波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预付定金人民币140.625万元,后在无货可发的情况下经宁波某石化有限公司、宁波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讨退还人民币52.1875万元,致使宁波某石化有限公司、宁波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88.4375万元。6、2013年7月初,被告人张建兴通过上述手段,骗取某联合商业有限公司预付定金人民币69.5万元,后在无货可发的情况下经某联合商业有限公司追讨退还定金人民币20.85万元,致使某联合商业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8.65万元。7、2013年7月初,被告人张建兴通过上述手段,骗取安徽省天长市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付定金人民币69.3万元,后在无货可发的情况下经安徽省天长市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讨退还定金人民币20.79万元,致使安徽省天长市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8.51万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建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建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建兴的辩护人徐晨明当庭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兴作为被告单位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骗取某联合商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天长市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定金并最终造成损失证据不足,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2、被告人张建兴控制被告单位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并非诈骗的开始,而是2013年6月份以后采用赌注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的定金,但对市场行情判断错误,导致资金链断链从而无法给被害单位交货;3、被告人张建兴没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建兴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兴的辩护人于小东当庭提出:1、被告单位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风险,被告人张建兴在收取定金后未用于个人消费、挥霍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系因为本人对市场判断失误导致资金链断裂从而无法归还;2、被告人张建兴事发后与被害单位进行协商,签订还款协议并偿还部分损失;3、被告人张建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建兴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张建兴以张丽琴、赵某作为股东转让得被告单位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并作为实际控制人经营该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张建兴本人以赵某的名义对外行事,指使业务员乔某以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客户单位进行业务往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客户单位提供将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万元修改至人民币500万元的营业执照,谎称该公司有乙二醇、苯乙烯等化工产品期货对外出售,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则均以购置现货形式与客户单位进行交割。被告人张建兴采用上述方式进行化工产品的销售并于签订购销合同后收取客户单位的定金,因其将所收取的部分定金用于偿还经营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前结欠的债务以及在经营过程中产生亏空等因素,至2013年6月21日前后已无能力办理此前所签订合同的货物交割,而此前所结欠债务的债权人继续向其催讨其亦无能力加以偿还。2013年6月21日至7月11日间,为弥补此前造成的亏空,被告人张建兴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履行的情况下,以被告单位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名义大量对外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共计人民币766万余元,将所收取的部分定金用于办理此前所签订协议的货物交割、偿还债务等,其本人则对化工产品价格持续下降持侥幸心理、赌博心态。2013年7月下旬,因化工产品价格持续上涨,被告单位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向被害单位明确表示无法办理货物交割、与部分被害单位签订平仓协议并退还部分定金,但此后被告单位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建兴并未按照平仓协议的约定退还款项,最终导致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等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388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张建兴采用上述手段,收取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预付的定金人民币69.8万元,后经追讨退还人民币20.94万元,致使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8.86万元。2、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张建兴采用上述手段,收取张家港保税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付定金人民币64.4万元,后经追讨退还人民币25.76万元,致使张家港保税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8.64万元。3、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张建兴采用上述手段,收取张家港保税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付定金人民币74万元,后经追讨退还人民币10万元,致使张家港保税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64万元。4、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张建兴采用上述手段,收取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南京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预付定金共计人民币418万元,后经追讨退还人民币269万元,致使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南京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分别损失人民币114万元、35万元。5、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张建兴采用上述手段,收取宁波某石化有限公司、宁波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预付定金共计人民币140.625万元,后经追讨退还人民币52.1875万元,致使宁波某石化有限公司、宁波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分别损失人民币49万元、39.4375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张建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购销合同、汇款凭证、平仓退款协议、收据、情况说明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符建强的陈述,证明被害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支付定金及签订平仓协议、退还款项的经过。2、汇款凭证、购销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平仓协议、控告书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蒋忠凯的陈述,证明:被害单位张家港保税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支付定金及签订平仓协议、退还款项的经过。3、营业执照、开票资料、工商资料查询情况、税务登记证、购销合同、汇款凭证、通知函、网络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害单位张家港保税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支付定金及退还款项的经过。4、汇票开票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提货通知、情况说明、还款承诺、平仓退款协议、委托函、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吴某某、王某的陈述,证明被害单位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南京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支付定金及签订平仓协议、返还款项的经过。5、汇票开票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购销合同、网上银行回单、平仓退款协议、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害单位宁波某石化有限公司、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支付定金及签订平仓协议、退还款项的经过。6、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情况。7、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人张建兴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单位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8、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单位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账户在被告人张建兴经营过程中的资金流转情况及收取被害单位定金后的资金流转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张某甲、乔某、王某等人对被告人张建兴进行辨认的情况。10、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其作为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业务员在被告人张建兴的指使下以瑞银公司名义与其他单位发生往来情况。11、证人张某乙、肖某的证言,证明帮助被告单位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做账情况。12、证人曹某的证言及产品购销合同、发票,证明被告单位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2013年4月至6月间向上海金雪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乙二醇现货情况。13、证人栾某、宋某的证言,证明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通过上海邦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戎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发布出售乙二醇信息情况。14、证人陶某的证言及销售合同、汇款凭证,证明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向爱敬(宁波)化工有限公司购买乙二醇现货情况。15、证人笪文香、恽晓瑜、陆某、裴某、钟某、戴某、赵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建兴使用他人名下银行卡以及对外结欠债务情况。16、被告人张建兴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张建兴作为实际控制人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建兴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建兴的行为均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张建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单位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建兴可认定为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单位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建兴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建兴犯合同诈骗罪的前五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但关于指控骗取某联合商业有限公司定金并最终造成损失人民币48.65万元及骗取安徽省天长市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定金并最终造成损失人民币48.51万元,公诉机关仅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部分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未提交被害单位报案材料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两笔指控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且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建兴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关于被告人张建兴的辩护人针对本案犯罪数额认定及被告人张建兴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建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单位江阴瑞银石化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388.9375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48.86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张家港保税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38.64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张家港保税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64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14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南京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35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宁波某石化有限公司人民币49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宁波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39.437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成志昀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