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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海波与施建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波,施建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930号原告陈海波。被告施建超。原告陈海波为与被告施建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波、被告施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波诉称,2013年底,原、被告均在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北桥村包地种西瓜。原告按被告要求,在向崇明县城桥镇农资公司订购大棚上用的塑料薄膜时,替被告也订购价值23,899元(人民币,下同)的塑料薄膜。2014年2月塑料薄膜到货,原告通知被告取货,被告将货物取走。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薄膜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薄膜款23,899元。被告施建超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其是欠被告这些薄膜款,但是现在其被关在牢里,无能力支付,待其出狱后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被告均在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北桥村包地种西瓜。原告按被告要求,在向崇明县城桥镇农资公司订购大棚上用的塑料薄膜时,替被告也订购了价值23,899元的塑料薄膜。2014年2月塑料薄膜到货,原告通知被告取货,被告将货物取走。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薄膜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建超委托原告陈海波购买塑料薄膜、未支付薄膜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可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薄膜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施建超支付原告陈海波薄膜款人民币23,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8.50元,由被告施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惠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