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咸阳农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郑仓仓保证合同纠纷案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农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郑仓仓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756号原告咸阳农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礼泉县朝阳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姚美玲,任该公司执行董事。组织机构代码证71975746-9。委托代理人董科,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仓仓,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咸阳农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仓仓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董科、被告郑仓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阳农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郑满仓在他公司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2%,2015年1月30日到期,被告郑仓仓为该笔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6月30日郑满仓清息1296元,同年12月份郑满仓去世,2015年4月20日被告郑仓仓用存于他公司的苹果折款归还本金7344元,利息4720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仓仓清偿借款32656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约定月息1.2%支付利息。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咸阳农友公司借款借据1份,证明郑满仓与原告建立借款合同,借原告款40000元,郑仓仓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之事实。被告郑仓仓辩称,该笔借款是他弟郑满仓借原告的,他是担保人,他弟已去世,他现无力偿还。被告郑仓仓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郑满仓系被告郑仓仓之弟。2014年4月9日,郑满仓在原告咸阳农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2%,2015年1月30日到期,被告郑仓仓为该笔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6月30日郑满仓清息1296元,同年11月份郑满仓去世,2015年4月20日原告咸阳农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郑满仓存于其公司的苹果折款归还本金7344元,利息4720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郑仓仓清偿借款3265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郑仓仓为其弟郑满仓借原告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郑满仓去世未按期归,原告请求被告郑仓仓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仓仓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咸阳农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656元。二、由被告郑仓仓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咸阳农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2656元之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仓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小妮审 判 员 :李文忠代理审判员 :臧晓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