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民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董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1039号原告陈某某,女,1972年3月6日生。被告董某甲,男,1971年6月5日生。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9月登记结婚,1999年8月生育一子董某乙,2006年9月生育一子董某丙。因原被告相识三个多月结婚,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不务正业、曾因犯罪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不承担家庭义务,在家不断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精神压力极大,子女的成长生活也受到极大影响,前不久被告再次暴打原告,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派出所在处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并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董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子董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次子抚养费1000元至止年满18周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家庭户口本复印件。2、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年9月16日原告的报警记录、询问笔录和调解协议,同时对其次子董某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董某甲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31日生育长子董某乙,2006年9月11日生育次子董某丙。原被告婚后时有吵骂打架现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二子,虽因因性格差异有生气吵架现象,但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相互谅解,加强沟通,改正自身不足,共建团结和睦家庭。原告请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林审判员  韩尊卿审判员  胡明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