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唐雪影与陈婉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雪影,陈婉怡,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邓泽均,刘秀琼,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李云富,王成琼,李紫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248号原告唐雪影,女,生于1989年1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肖思康,男,生于1951年3月5日,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表叔),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婉怡,女,生于1993年12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男,生于1984年4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泽均,男,生于1967年12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刘秀琼,女,生于1963年8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强,男,生于1985年9月21日,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告刘秀琼之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欧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刚,男,生于1974年6月14日,汉族,城镇居民。(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云富,男,生于1964年3月23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成琼,女,生于1966年12月16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李紫怡,女,生于2015年3月29日,汉族,城镇居民。法定监护人陈婉怡,系被告李紫怡母亲。原告唐雪影诉被告陈婉怡、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称华农四川分公司)、邓泽均、刘秀琼、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称华泰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云富、王成琼、李紫怡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唐雪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思康,被告陈婉怡、被告华农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邓泽均、被告刘秀琼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华泰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永刚、被告王成琼、被告李紫怡的法定监护人陈婉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雪影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乘坐邓泽均驾驶的川AC23**号车行驶至G213线1113km+900m处与相对方向李伟驾驶的川A0Q0**号相撞造成一死四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2015年1月2日出院。根据医嘱休息治疗3个月后,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结果为右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误工、护理生活补助、营养交通费用、后续治疗费(内钉钢板取出物三处)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总金额221683元。根据2015年1月30日仁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仁公交认字(2014)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五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医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2168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婉怡、李紫怡共同辩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我方不承担。被告华农四川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医疗费有正规发票的认可,应扣除15%自费药;3.对于残疾赔偿金,若原告无社保明细只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认可原告主张的务工费;5.护理费认可60元/天;6.不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7.交通费请法院酌定;8.后续医疗费过高不予认可,待实际产生后处理;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邓泽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秀琼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泰四川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两点事实无异议,事故同等责任;2.该案驾驶员非保单约定驾驶员,商业险免赔10%,在另一案(2015)仁寿民初字第2615号案件中商业险已按此标准判决;3.唐雪影属于车上人员,属商业险赔偿范围,审定后的相关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项目下的费用需与另一伤者唐桂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比例承担后,超过对方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在我司商业险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限额以9000元为限。被告李云富未提出答辩。被告王成琼辩称,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李伟驾驶川A0Q0**号轿车从仁寿沿国道213线往钟祥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车行驶至G213线1113km+9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邓泽均驾驶并搭唐桂英、王强和唐雪影的川AC23**号轿车相撞,造成李伟当场死亡、邓泽均、唐桂英、王强和唐雪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雪影在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72262.95元。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休息治疗三月;2.出院后前三月每月复查一次DR片,以后每三月复查一次DR片;3.骨折愈合后考虑取除内固定;4.术后半年内避免再次外伤;5.头部情况建议神经外科或内科随访;6.病情变化专科门诊随访。2015年1月30日仁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邓泽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王强、唐雪影和唐桂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5月15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唐雪影因道路交通事故右股骨上断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2.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3.右股骨髓内钉取出物术需人民币5000元,右髋臼后壁钛质锁定接骨板取出物术需人民币9000元,右尺骨骨折钛质锁定接骨板取出物术需人民币7000元,共计人民币21000元。另查明,川A0Q0**号轿车车主系李伟,该车在华农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川AC23**号轿车车主系刘秀琼,该车在华泰四川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邓泽均与刘秀琼系亲戚,事发时邓泽均系借用刘秀琼车辆,邓泽均持有B2E驾驶证;本次交通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邓泽均、王强自愿放弃索赔。在查明,陈婉怡系死者李伟妻子,李紫怡系死者李伟女儿,李云富、王成琼系死者李伟父母。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汇总、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务工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结婚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唐雪影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仁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邓泽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王强、唐雪影和唐桂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伟承担本案50%责任,邓泽均承担本案50%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仁寿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2262.95元,有正规票据和病例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方提交的其他票据无医疗机构印章和病例证明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扣除15%自费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后续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的费用过高,待实际产生后赔付,原告方同意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本案暂不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误工费,原告方主张4个月×2500元/月=10000元,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1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温江区柳城街道鱼凫路社区居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成都市社会保险卡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拾级,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21=1024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80元/天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28天×80元/天=224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补助、营养费40元/天,被告方不予认可,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原告病例中无加强营养建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20元/天=56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8000元,被告方认可5000元,结合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63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共计1400元,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已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7226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3.误工费10000元;4.残疾赔偿金102400元;5.护理费224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5462.95元。本案中,被告华农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72262.95元×85%+560元)=61983.51元,结合事故中另一伤者的损失情况,原告损失占90.26%,被告华农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26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240元+300元+102400元+6300元)=121240元,结合事故中另一伤者的损失情况,原告损失占67.63%,被告华农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387.84元;被告华农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983.51元-9026元)+(121240元-74387.84元))×50%=49904.84元,合计133318.68元;原告其余损失49904.84元由被告华泰四川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10000元,按保单约定,驾驶员非约定驾驶员免赔10%,被告华泰四川分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元,不足部分40904.84元,由被告邓泽均赔偿;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即扣减自费药部分72262.95元×15%=10839.44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2239.44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邓泽均承担50%即6119.72元,李伟承担50%即6119.72元,李伟作为赔偿主体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法定继承人陈婉怡、李云富、王成琼、李紫怡应在继承死者李伟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泽均所持驾驶证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未举证证明车主刘秀琼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车主刘秀琼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雪影因交通事故已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3318.68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雪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三、被告邓泽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雪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024.56元;四、被告陈婉怡、李云富、王成琼、李紫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李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唐雪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19.72元;五、驳回原告唐雪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10.97元,由被告邓泽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