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悦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悦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291号原告:陈悦义。委托代理人:郑玉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悦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悦义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军、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5年07月07日20时10分,刘付发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薛各庄营村东准备向右靠边停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悦义驾驶的冀B×××××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悦义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付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悦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付发驾驶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0470.25元原告医疗费应按剔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本院认定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悦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无异议。3、误工费28800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过长,按公安部相关标准,误工时间最高90天;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不予认可,工资表和工资证明开出的单位为老四装饰装潢,营业执照上缺少单位名称,故工资表、工资证明与营业执照没有关联性;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告误工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97.76元/天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时间120天,应确认其误工费为11731.2元(97.76元/天×120天)。4、护理费108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过长,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认可,该营业执照载明护理人陈悦志的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的零售,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97.76元/天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45天,应确认其误工费为4399.2元(97.76元/天×45天).5、交通费300元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且票据形式不合法,我公司不认可。本院酌定200元。6、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属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确认。7、伤残赔偿金20372元无异议。20372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损害后果,对原告此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合计75542.25元51102.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刘付发驾驶冀B×××××牌号车与原告陈悦义驾驶的冀B×××××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悦义受伤、两车受损,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付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悦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刘付发驾驶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悦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悦义误工费11731.2元、护理费4399.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1102.4元;以上共计51102.4元(此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陈悦义的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陈悦义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90元,由原告陈悦义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