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民终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耿艳霞与黄国保、洛阳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保。委托代理人:胡志中,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艳霞。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洛阳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号春蕾大厦。法定代表人:温宗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黄国保因与被上诉人耿艳霞、原审被告洛阳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国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中、张新峰,被上诉人耿艳霞的委托代理人杨涛渠,原审被告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鼎立公司承接了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帽郭村的白马城邦二期廉租房建设工程,后由黄国保内部承包了鼎立公司承建楼房的主体建设工程,并由洛阳天创市场林丰物资站向其供应钢材。该物资站系耿艳霞个人经营,曹廷杰系其业务人员。耿艳霞于2013年9月开始向黄国保供应建楼钢材,起初双方都按约定供货和付款。2013年10月7日,耿艳霞向黄国保供应钢材共计46.92吨,合计金额162250元,并由收货人黄国义注明“一周付一半现金,一月内付清,逾期每天每吨4元”。2013年10月18日,耿艳霞向黄国保供应钢材共计10.62吨,合计金额37349元,并由收货人黄国义注明“一周内付半款,余款月结清”。2013年10月28日,耿艳霞向黄国保供应钢材共计40.62吨,合计金额139888元,并由收货人黄国义注明“收到,款未付,一周付半款,一月付清”。上述三次供货共计货款339487元,由于在最后一次供货中双方对钢材重量产生分歧,未能协商一致,故该货款未能按约定支付。在鼎立公司的协调下,2014年1月26日黄国保向耿艳霞支付钢材款20万元,剩余139487元至今未付。耿艳霞诉至法院要求黄国保、鼎立公司连带支付钢材款139487元,并按照约定逾期每天每吨4元支付违约金6333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黄国保辩称耿艳霞供应的钢材重量不足,违约在先,对此协商好之前让其付款不合理。鼎立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不应按照收货单上的约定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有另外的合法书面形式。原审审理中,黄国保对2013年10月7日购货清单上“一周付一半现金,一月内付清,逾期每天每吨4元”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不是黄国义本人所写。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字迹是黄国义本人所写。原审法院认为:耿艳霞与黄国保所达成的购货清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权利。本案中耿艳霞按约向黄国保供应了钢材,黄国保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由于黄国保未履行其约定的义务,应当自约定的还款期限次日起向耿艳霞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购货清单现耿艳霞要求其支付货款139487元及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7日的购货清单显示耿艳霞向黄国保供应钢材共计46.92吨,合计金额162250元,并由收货人黄国义注明“一周付一半现金,一月内付清,逾期每天每吨4元”。耿艳霞要求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确定违约金的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2013年10月18日和2013年10月28日的购货清单并未显示违约金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债务应当清偿,黄国保使用耿艳霞供应的钢材是客观事实,黄国保的辩解没有道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鼎立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在应向黄国保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因建设该工程使用的钢材款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国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耿艳霞支付钢材款13948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黄国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耿艳霞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62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黄国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耿艳霞支付所欠钢材款37349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止;四、鼎立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黄国保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耿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342元由黄国保承担,保全费1570元由耿艳霞承担。黄国保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耿艳霞不具有适格诉讼资格。黄国保是和曹廷杰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和耿艳霞并不认识,也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二、由于曹廷杰供货时,发生重量不足问题,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在该问题未解决时,黄国保不同意给曹廷杰付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耿艳霞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黄国保的欠款数额事实清楚,据此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原审时曹廷杰明确表示其是天创市场林丰物资站的业务人员,其经营行为实为物资站的正常工作,后果由物资站承担。黄国保所说的缺斤少两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耿艳霞与黄国保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黄国保应承担向耿艳霞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黄国保认为是曹廷杰向其供货,与耿艳霞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因曹廷杰是耿艳霞经营的物资站的业务员,曹廷杰向黄国保供货是代表物资站的职务行为,故耿艳霞作为该物资站的业主向黄国保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黄国保上诉主张的曹廷杰供货存在重量不足的问题,无证据支持,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国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殷 萍审判员  甄开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艺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