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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高俊英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一煤矿、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物业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0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俊英,女,汉族,1951年5月15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赵友安,原保温材料厂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一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负责人:陈功胜,该矿矿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物业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负责人:董士祥,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孙芳,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许瑞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高俊英与被申请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一煤矿(简称潘一矿)、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物业管理处(简称东华公司潘集物业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俊英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高俊英的身份证、户口本能够证明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亦证明其具有潘集区袁庄矿北保温材料厂42号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房产证是因为上级没有普遍颁发。该房屋所处的矿北村(经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改为潘一矿东村)因采煤沉陷拆迁,已于2005年12月拆迁完毕,高俊英被遗漏,未得到安置。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虽未能查到高俊英的任何资料,但未明确高俊英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根据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淮煤综函(2005)36号及淮煤综组字(2004)2号文件精神,登记注册的受损住户是农村户口或外地户口的不予安置,而高俊英既不是农村户口,也不是外地户口,应属于安置对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高俊英前夫赵友安系保温材料厂职工,高俊英与赵友安于1988年离婚。后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袁庄矿北村因采煤沉陷搬迁,于2005年12月安置完毕。高俊英于2015年以其身份证和户口簿载明的住址为“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袁庄矿北村保温材料厂42号”为由起诉要求两被申请人安置住房,但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房屋的权属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温材料厂42号房屋属于拆迁还原住房的范围。经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核查,案涉区域拆迁安置材料中并没有保温材料厂42号房屋及高俊英的任何相关资料。另高俊英与赵友安已于1988年离婚,在保温材料厂拆迁还原时高俊英与保温材料厂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裁定以高俊英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高俊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俊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周 琳代理审判员  田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