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寇海云与李菊美、李治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海云,李菊美,李治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寇海云,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菊美,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治锐,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寇海云诉被告李菊美、李治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菊美、李治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海云诉称,2014年9月2日,李菊美、李治锐向寇海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向李菊美、李治锐催要借款未还,请求判令李菊美、李治锐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菊美、李治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李治锐、李菊美向寇海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寇海云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李治锐、李菊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治锐、李菊美向寇海云借款20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寇海云与李治锐、李菊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李治锐、李菊美经寇海云催要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寇海云要求李治锐、李菊美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未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寇海云出借20万元给李菊美、李治锐,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鉴于寇海云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寇海云要求李菊美、李治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菊美、李治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菊美、李治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寇海云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0日计付至还清借款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菊美、李治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龙峰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