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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金商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黄亦晃、游前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黄亦晃,游前前,镇江安意炫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金商初字第0016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102号。负责人丁一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三龙,该公司职员。被告黄亦晃。被告游前前。被告镇江安意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湖马村。法定代表人黄亦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黄亦晃、游前前、镇江安意炫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意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景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亦晃、游前前、安意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亦晃、游前前签订编号为211301140004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向被告黄亦晃提供60万元授信额度。2014年3月27日,被告安意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11301140004A001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两被告在原告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等费用。2014年3月27日,被告黄亦晃、游前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11301140004B001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两被告在原告授信额度内的借款以其名下的位于学镇江市府路56号学府华庭38幢第6层610室(镇房权证京字第××号)和学府路56号学府华庭38幢第6层611室(镇房权证京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等费用。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亦晃、游前前签订编号为2112001150014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亦晃发放了贷款60万元,但该借款在2015年7月18日出现欠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现要求判令:1、被告黄亦晃、游前前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5860.35元(截止至2015年8月11日),共计605860.35元。2、被告黄亦晃、游前前偿还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3、原告实现被告黄亦晃、游前前位于学府路56号学府华庭38幢第6层610室(镇房权证京字第××号)和学府路56号学府华庭38幢第6层611室(镇房权证京字第××号)房屋的抵押权。4、被告安意炫公司对被告黄亦晃、游前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书面辩称:就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并非恶意拖欠不还,而是被告经济上发生严重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就原告诉讼请求借款本金无异议,但是对利息、罚息不认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请求或予以酌减;原告要求实现房屋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意炫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提前收贷通知书被告没有收到。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兴业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黄亦晃、游前前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向两被告提供6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被告安意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上述两被告在原告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等费。同日,被告黄亦晃、游前前与原告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亦晃、游前前在原告授信额度内的借款以其名下的位于镇江市学府路56号学府华庭38幢第6层610室(镇房权证京字第××号)和611室(镇房权证京字第××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黄亦晃、游前前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年利率为7.222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解除借款合同,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借款60万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黄亦晃、游前前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另查明,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黄亦晃、游前前欠原告本金60万元、利息5860.35元,合计605860.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利息清单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亦晃、游前前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上述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黄亦晃、游前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605860.35元未偿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亦晃、游前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意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黄亦晃、游前前的上述借款供了最高额本金余额为60万元以及对应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保证,被告安意炫公司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亦晃、游前前以其名下的位于镇江市学府路56号学府华庭38幢第6层610室(房产证号镇房权证京字第××号)和611室(房产证号镇房权证京字第××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6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等费用,现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亦晃、游前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5860.35元,两项合计605860.35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包含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镇江安意炫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亦晃、游前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如被告黄亦晃、游前前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黄亦晃、游前前所有的位于镇江市学府路56号学府华庭38幢第6层610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镇房权证京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对被告黄亦晃、游前前上述债务在60万元本金以及对应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偿还给原告;四、如被告黄亦晃、游前前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黄亦晃、游前前所有的位于镇江市学府路56号学府华庭38幢第6层611室房屋(产权证号:镇房权证京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对被告黄亦晃、游前前上述债务在60万元本金以及对应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偿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29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9449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贞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