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民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邹城市鑫盛物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259号原告宋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特别授权)原告宋某诉被告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5年6月5日,某公司在中煤广场尚未交房之日开始预租门头房,告知须缴纳定金2000元,原告交纳了定金,后被告知等7月1日才能正式与业主签订合同及缴纳相关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拖到8月份才通知签订合同,与业主协商价格时私自涨价,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8月8日被告短信通知8月8日之前与业主或开发商签订协议,逾期视为主动放弃选定商铺,不退定金。单方取消原告租房的权利,并且不退定金。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现房出租,且未与业主达成实际租赁价格时便出租房屋收纳定金,被告私自太高价格,欺诈消费者。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被告辩称,2015年4月开始对商铺租赁进行预登记,有意向经营租赁人在招商办公室登记并留联系电话。2015年6月1日前对中煤新城广场所有商铺进行价格确认。在商铺价格确认后,开始对有意向租赁人进行通知并在中煤新城广场前张贴海报进行宣传。原告在2015年6月5日到中煤新城广场选择商铺,并交纳定金2000元。在交纳定金时物业多次告知缴纳定金后如果违约不退还定金,与业主签订协议后定金转为质保金及装修押金,后期不在中煤新城广场经营后一次性退还。针对原告提出的没有现房租赁,且未与业主达成实际租赁价格时对租房收纳定金,完全错误。原告在交纳定金时已对284房屋进行多次考察,而且房屋价格已在招商办进行价格公示。原告说私自抬高租赁价格及物业管理价格,欺诈消费者。对此更是错误说法,业主没有抬高价格,在原价格3.1万元基础上主动下调价格,房租也由交房时间的日期给租赁人延长到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不存在欺诈行为。预收的定金在原告违约后已付给业主,作为业主在租赁期间的没有达成协议的补偿。根据《合同法》第115条,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交纳预租赁商铺的2000元的性质是定金还是订金,被告是否应予返还。围绕这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预租赁商铺交纳定金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书证:(2)照片二张,(3)统计表三张,(4)收费清单一张,(5)招商登记表四份,(6)短信内容一份,证明原告是知道房屋的面积及价格情况下交纳的定金,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在开业之前也通知原告交纳租金并告知7月初交房。原告质证认为,招商登记表只有姓名和电话。在租赁房屋的时候,被告告知价格还可以再商定,价格不相符。沟通记录后面没有内容。对收费清单没有异议。招商统计表没有写明是使用面积还是实际面积。对短信内容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写的开业日期为10月1日,8月8日的内容没有通知。(7)组织机构代码,(8)营业执照,(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0)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根据证据规定,分析如下:原告提交(1)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供(2)(3)(4)(5)(6)号证据,虽然原告有异议,但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7)(8)(9)(10)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中煤新城广场商铺交被告经营管理及租赁。被告向社会发布广告:中煤新城广场于2015年4日开始对商铺租赁进行预登记。原告根据广告宣传在被告的招商办公室进行预登记。2015年6月1日商铺租赁价格确定后,被告在中煤新城广场前张贴海报进行宣传,在招商办进行价格公示,并电话通知原告。2015年6月5日,原告实地看房后选择284号商铺,面积90.41平米,年租赁费31000元。当日交纳定金2000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2015年6月5日交款单位宋某贰仟元284收款事由商铺租赁订金”收据左上方盖章载明“定金贰仟元,放弃经营意向者不退还,经营后转为质保金”。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7月1日至8月8日之间签订租赁合同。8月8日,被告电话短信通知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拒绝签订租赁合同,并以被告没有现房出租,未与业主达成实际租赁价格,被告私自抬高租赁价格及物业管理价格,欺诈消费者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原告交付定金预租赁中煤新城284号商铺至今被告未另租给他人。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原告交纳预租赁商铺2000元是定金还是订金,被告是否应予返还。针对这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据,收据手写部分载明“为商铺租赁订金”,左上部分印章载明“定金贰仟元,放弃经营意向者不退还,经营后转为质保金”。具有定金性质,且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适用定金罚则,因此,该款应为定金。本案原告通过被告广告宣传预租赁中煤新城广场商铺,并经实地看房后,选择284号商铺,面积90.41平米,年租赁费31000元。双方约定于7月1日至8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8月8日被告电话短信再次通知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以被告私自抬高价格等理由拒绝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约定价格上主动下调,并且对原告选择的284号商铺至今未另租给他人。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和诚信原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芦雅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中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