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桂兰与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712号原告胡桂兰。委托代理人朱雷,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黄郑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继荣。委托代理人程子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高汉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桂兰诉被告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兰之委托代理人朱雷,被告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子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兰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魏日群驾驶沪L5XX**车辆在本市鲁班路、瞿溪路,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魏日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4,102.15元;2、辅助器具费1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4、护理费3,640元;5、营养费2,400元;6、鉴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90,64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衣物损500元;10、交通费500元;11、律师费,4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则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除律师费同意承担,其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意见基本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魏日群驾驶牌号为沪L5XX**车辆在本市鲁班路、瞿溪路,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2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经保守治疗于同月11日出院。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魏日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6月12日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系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医疗费24,102.15元、残疾赔偿金75,6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0,252.68元,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购买深修健单据168元;2、律师费单据金额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深修健单据、律师费单据、户口本,被告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被告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魏日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股份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病历、发票,各方均无异议为24,10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其必要性,故难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结合实际住院5.5天来计算,计11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按40元/天计算60天为2,40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按30元/天计算60天为1,800元;6、鉴定费,按票面金额计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计75,64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计5,000元;9、物损费,酌定100元;10、交通费,按原告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由本院酌情确定,计400元;11、律师费系因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被告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并无异议,计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桂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93,54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桂兰人民币18,012.15元;三、被告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桂兰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四、原告胡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2.3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6.20元,由原告胡桂兰负担人民币200.20元,被告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海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