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泉州市富邦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诉段明刚、彭爵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富邦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段明刚,彭爵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4223号原告泉州市富邦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江成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荣敬,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明刚,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彭爵玉,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市富邦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诉与被告段明刚、彭爵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欲和二被告庭外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市富邦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志斌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人民陪审员 叶永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建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