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执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艳与被执行人晏某安离婚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勉执字第00235号申请执行人:刘某艳,女,生于1971年12月11日,汉族,农民,住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纬三路南景辉小区1号楼8单元215室。身份证号码;612325197112111620.被执行人:晏某安,男,生于1971年2月3日,汉族,勉县锦泰天实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勉县温泉镇晏家湾村,身份证号码:612325197102031619.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勉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艳与被执行人晏某安离婚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晏某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3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艳财产分割款253397.45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向刘某艳支付婚生女晏某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子女抚养费5400元,但被执行人仅执行了子女抚养费5400元,余款未执行。执行中,本院先后查询了中国工商银行勉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勉县支行、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勉县支行等金融机构,并通过网上点对点查询,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晏某安无存款;本院还查询了勉县房管局、车管所、工商局,结果显示晏某安无房屋产权、投资股权登记信息,离婚判决书分割给晏某安的一辆小轿车也已给他人抵偿债务。综上,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无法执行。经合议庭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勉执字第002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费40元由被执行人晏某安负担。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晓东审判员 董 辉审判员 晏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