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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得荣与广州嘉谦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学民初2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陈得荣,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何志新,系广东国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嘉谦服装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梁国荣。原告陈得荣诉被告广州嘉谦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得荣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谦公司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得荣诉称:被告嘉谦公司与原告所经营的广州市方某纺织(方某布业)商行(该商行并未办理注册登记)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布料。从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布料价值人民币81819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600203元,尚欠人民币217987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都不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79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5050.06元(暂计至2015年7月2日,要求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共计:233037.0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谦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得荣经营广州市方某纺织(方某布业)商行,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4年7月至9月,向被告嘉谦公司提供布料,由原告给被告送货或者被告到原告处提货。2014年7月28日至9月25日,原告的送货单显示共向被告嘉谦公司送货货款共计818190元,双方未进行结算。现原告表示被告只支付了货款600203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引起纠纷,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双方通话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嘉谦公司向原告陈得荣购布料,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陈得荣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根据原告的送货单显示,双方于2014年7月至9月共发生交易的金额为81819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表示被告已付货款600203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987元,被告应当清偿。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责任,且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剩余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嘉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嘉谦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得荣支付货款人民币217987元及利息(以217987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得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被告广州嘉谦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吕荐宗人民陪审员  李婉清人民陪审员  苏晓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