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执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梁精塔与钟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精塔,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字第142-1号申请执行人梁精塔。被执行人钟华,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靖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靖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钟华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钟华是靖西县大甲中心小学的工人,工资收入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西县支行营业室代为发放。工资账号为:62×××73,本院认为,应当冻结被执行人钟华的工资收入来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钟华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西县支行营业室的账户(账号为:62×××73),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义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景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