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华、董丽健、董丽宾、董丽娜与被告前郭县交通运输局、前郭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华,董丽健,董丽宾,董丽娜,前郭县交通运输局,前郭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案由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原告李艳华、董丽健、董丽宾、董丽娜与被告前郭县交通运输局、前郭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李艳华原告:董丽健原告:董丽宾原告:董丽娜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丛丽华被告:前郭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张福林委托代理人:李德刚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告:前郭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刘剑峰,系所长,委托代理人:周昌龙委托代理人:曹晗原告李艳华、董丽健、董丽宾、董丽娜与被告前郭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前郭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华、董丽健、董丽娜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丛丽华、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刚、张晓玲、被告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昌龙、曹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华、董丽健、董丽宾、董丽娜诉称:2015年5月22日21时许,董君驾驶雅马哈125型摩托车沿010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压在公路北侧倒在路肩的断树上,致摩托车损坏,董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董君经过的县道,由交通运输局下属的管理所管理。原告认为董君的死亡与二被告对已折断的树木未尽到管理职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X20年)、丧葬费21432元、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1700元,共计267656.2元的50%,即133828.1元。交通局辩称:交通局和管理所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董君的死亡与交通局没有关系,交通局不承担任何责任。管理所辩称:1、董君的死亡与管理所没有因果关系,管理所的工作职责是农村公路的日常维护管理,公路两侧的林木不是管理所的管理范畴,管理所既不是断树的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2、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死者董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路肩不允许机动车在上面通行,董君的死亡结果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的。综上,管理所不承担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艳华系董君(已死亡)妻子,董丽娜董丽健、董丽宾系董君长女、长子、次子。2015年5月22日21时许,董君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吉JF84**号建设-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沿010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前三家子村路口西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自行压在公路北侧倒在路肩的断树上,致摩托车损坏,董军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支付医疗费用691.89元。后经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董君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管理所系事业单位法人,事故发生地010县道由其管理和养护。董君出生于1962年2月25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医疗费票据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规定公路养护和管理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及边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公路设施包括花草林木。010县道由管理所养护和管理,管理所应承担对该段公路及两侧林木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要原因是董君违法规定驾驶摩托车自行压到倒伏在路肩的断树上,次要原因是倒伏在路肩上的断树未得到及时清理,故管理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系就交通事故而言作出的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关于原告要求交通局共同赔偿一节,因二被告均系独立法人单位,而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故交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承担事故造成损失的比例,根据本案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确定管理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80%为宜,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X20年)、丧葬费21432元、医疗费69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4548.09元,管理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4548.09元的20%,即52909.62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700元、交通费1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前郭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赔偿原告李艳华、董丽健、董丽宾、董丽娜经济损失52909.62元。二、驳回原告李艳华、董丽健、董丽宾、董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前郭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1190元,原告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青山审判员  赵志新审判员  房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晨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