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池民二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国华与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桂莲、舒杰伢、韦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华,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桂莲,舒杰伢,韦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池民二终字第00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华,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王孝文,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何红生,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建设路87号。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结算,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桂莲,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审被告:舒杰伢,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审被告程桂莲、舒杰伢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雪楼,东至县洋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韦萍,女,1974年2月6日,壮族,住安徽省东至县。上诉人王国华与被上诉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程桂莲、舒杰伢、韦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东民二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文、何红生,被上诉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斌、原审被告程桂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雪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舒杰伢、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18日,王国华、韦萍与原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自东至农商行开业时,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东至农商行债权债务,东至农商行系股份制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其分支机构按照原告东至农商行授权的业务范围和品种开办业务,权利义务由原告东至农商行享有承担)洋湖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国华以自有的坐落于东至县尧渡镇尧南路程村居民组30号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东字第2003-05**号私有房产一幢为原告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向程桂莲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债权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贷款,并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2年1月20日程桂莲向原东至农村合作银行洋湖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该笔贷款程桂莲于2013年1月20日偿还清结;2013年1月22日,程桂莲再次与原东至农村合作银行洋湖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程桂莲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起到2014年1月18日,年利率9.6%,若未按期归还,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程桂莲向原告提交了信贷资金委托支付申请书,委托原告将该笔借款支付给陈根龙。舒杰伢自愿作为借款人程桂莲的共同还款人,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生效后,贷款人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程桂莲与舒杰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形成于程桂莲、舒杰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国华、韦萍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7日前的借款利息程桂莲已支付清结,2014年3月30日,程桂莲再次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1000元。原审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程桂莲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依约向程桂莲提供了借款,借款人依约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程桂莲与舒杰伢系合法夫妻,该笔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且舒杰伢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借款人程桂莲的共同还款人,故原告要求程桂莲、舒杰伢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应予以支持。王国华自愿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的坐落于东至县尧渡镇尧南路程村居民组30号房产一幢为原告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向程桂莲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债权进行抵押担保,王国华、韦萍认为本案中的抵押房产属于王国华婚前个人财产,韦萍不具有该抵押房屋的共有权,且2012年1月20日王国华已经为程桂莲在原告处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提供了担保,该笔借款程桂莲已于2013年1月20日清偿,故其担保责任已于借款偿清之日消灭,并且本案中的借款关系存在串通、欺诈和违规的情形,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本院认为王国华、韦萍登记结婚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而王国华取得该抵押房产所有权的时间为2003年9月4日,故本院对韦萍不享有该抵押房产所有权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然而,最高额抵押是抵押人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对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的抵押担保,债权最高额限度是确定的,但对将来发生的债权次数是不确定的。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立法精神是对一段时期内订立的若干合同,以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其担保,可以减少每一份主合同订立一个抵押担保合同所带来的不便,同时仍能起到债务担保的作用,故在抵押存续期间内,最高额抵押权并不因某一具体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抵押担保的担保责任应是以担保期限内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是否超出最高额度为准,而不是以实际发生的总债权是否超出最高额度为准,只要总债权余额(单笔或多笔)小于或等于最高额度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中,程桂莲2013年1月22日在原告处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未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期间亦未超过担保最高额度,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可向原告或相关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予以查处,王国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的借款关系存在串通和欺诈行为,影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王国华作为成年人,应该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本院对王国华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已过举证期限,且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王国华承担本案借款的利息、罚息的担保责任,原审认为由于合同已明确约定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程桂莲、舒杰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1000元);二、如程桂莲、舒杰伢届期不履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拍卖、变卖王国华自有的坐落于东至县尧渡镇尧南路程村居民组30号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东字第2003-05**号私有房产一幢,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三、驳回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程桂莲、舒杰伢、王国华负担。王国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程桂莲互不认识,从未给程桂莲提供过担保;2、上诉人系严重精神病人,当地居委会也出具材料证明上诉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提供抵押担保行为无效;3、涉案抵押房产已在上诉人患病前通过公证方式赠与给王孝文,上诉人也无权处分;4、本案所涉借款违法,是借款人与贷款人串通欺诈担保人。5、程桂莲2012年的贷款已经还清,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也随之免除,上诉人并未就本案所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华称其从未给程桂莲提供过担保,且本案所涉借款违法,是借款人与贷款人串通欺诈担保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其是精神病人,当地居委会也出具材料证明上诉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提供的抵押担保行为无效。因精神病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需经法定程序确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原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洋湖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向程桂莲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债权进行抵押担保,本案所涉的借款系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及抵押期限之内发放,上诉人认为程桂莲2012年的所借贷款已经还清,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也随之免除,上诉人并未对程桂莲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王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柏松审 判 员 刘玉管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