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信雄行贸易有限公司、曾锦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信雄行贸易有限公司,曾锦棠,黄开南,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之东方国际家具汇展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钟炳燊,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杰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林东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信雄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曾锦棠。被告曾锦棠,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开南,男,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461X。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之东方国际家具汇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劳妙玲。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以下简称“顺德农商行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信雄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雄行贸易公司”)、曾锦棠、黄开南、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之东方国际家具汇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东方家具汇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农商行乐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曾锦棠、黄开南、之东方家具汇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德农商行乐从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信雄��贸易公司签订一份《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发放贷款7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东某房,借款期限3年,被告曾锦棠、黄开南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发放贷款71万元,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被告之东方家具汇展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之东方家具汇展公司对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其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每笔楼宇按揭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相应的房产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他项权证》交予原告保管之日止。其后,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2057.06元、利息(含罚息)45848.86元。另,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已变更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上述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向原告归还《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52057.06元、利息(含罚息)45848.86元,合计397905.9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实际本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曾锦棠、黄开南、之东方家具汇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东某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52057.06元,利息(含罚息)45848.86元;对于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352057.0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曾锦棠、黄开南、之东方家具汇展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上述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被告曾锦棠、黄开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之东方家具汇展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存在借贷及抵押法律关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信雄行贸易公司发放贷款71万元,并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38%;4.商品房预售登记摘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单元合同备案结果证明一份、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一份、信雄行贸易公司贷款利息清单一份、查询贷款已扣款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欠供的事实。诉讼中,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曾锦棠、黄开南、之东方家具汇展公司均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证明本案事实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曾锦棠、黄开南、之东方家具汇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顺德农商行乐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曾锦棠、黄开南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发放贷款7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东某房,借款期限3年,贷款的初始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以借据为准,即等于贷款发放日国家贷款基准利率乘以初始利率浮动比例1.2;2.采取定额还款法,扣款日为每月10日;3.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视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抵押人即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同意涉案合同的房产作为涉案贷款���抵押物;5.同时还约定,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无需向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发出任何通知,宣布未到期款项提前到期。被告曾锦棠、黄开南对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届满后两年;6.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的借款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期债务时,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发放贷款71万元,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年利率为7.38%。随后,双方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2012年11月6日,被告之东方家具汇展公司与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签订了《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之东方家具汇展公司对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相应的房产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他项权证》交予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保管之日止;同时还约定,在担保期间内,无论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对涉案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被告之东方家具汇展公司均同意在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发出书面通知后履行担保责任。其后,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2057.06元、利息(含罚息)45848.86元。上述款项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向被告之东方家具汇展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于2015年9月27日向被告曾锦棠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于2015年10月5日向被告黄开南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另查,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于2012年11月7日核准变更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顺德农商行乐从支行与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出借款项71万元,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但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从2014年7月10日起未按时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2057.06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含罚息)45848.86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请求,原告主张以贷款本金352057.06元为基数按当期执行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曾锦棠、黄开南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曾锦棠、黄开南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曾锦棠、黄开南对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结合本案,涉案债务既有主债务人即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提供的物保,又有被告曾锦棠、黄开南提供的人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本案原告与被告曾锦棠、黄开南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担保期间内,无论原告对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是否有其他物保,均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曾锦棠、黄开南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曾锦棠、黄开南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之东方家具汇展公司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已依法核准变更为原告,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予以承接,根据原告与被告之东方家具汇展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之东方家具汇展公司对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结合本案,涉案债务既有主债务人即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提供的物保,又有被告之东方家具汇展公司提供的人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东方家具汇展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担保期间内,无论原告对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是否有其他物保,均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之东方家具汇展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之东方家具汇展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信雄行贸易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东某房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信雄行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2057.0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为45848.86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52057.06元为基数,按当前中国人民银行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曾锦棠、黄开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之东方国际家具汇展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信雄行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东某房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34.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信雄行贸易有限公司、曾锦棠、黄开南、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之东方国际家具汇展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芷妍第11页共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