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胡×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崔×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598号原告胡×,男,1939年8月28日出生。被告崔×(曾用名:崔x),女,1945年6月14日出生。原告胡×与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志勇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和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我与被告崔×于197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我系初婚,崔×系再婚并有一子一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十年来双方长期分居,无夫妻生活。我有视力残疾,崔×对我照顾不周,日常做饭、洗衣、缝被子等都是我自行解决。十多年前,崔×将我打成轻伤。崔×的儿子于2014年12月将我打成软组织挫伤。我十年前曾起诉过离婚,于2014年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此次为第三次起诉离婚。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崔×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北里戊x栋x单元x号房屋。被告崔×辩称:胡×此次起诉是第三次起诉离婚。胡×起诉离婚是因为其亲戚朋友给他出主意逼我们离婚。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北里戊x栋x单元x号房屋是1999年的拆迁安置房,拆迁前的房屋是1977年盖的,当时我与胡×还未结婚,该安置房与胡×没有关系,是我与儿子、儿媳、孙子、女儿及外孙的。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不同意与胡×离婚,不离婚我们可以互相照顾。我离婚是有条件的,要求共同财产一人一半,胡×有存款33万元,并给其两个外甥各20万元,共73万元,要求胡×拿回来一人一半;诉争安置房没有胡×的份额;要求胡×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因为我每月1700元的工资不够花的,我前夫是因工伤去世的,以前我前夫的工作单位都管我们的生活,但我与胡×结婚后,我前夫的工作单位就不管我们了;要求将房产证改成我的名字。如果胡×达不到我提出的条件,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胡×与崔×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胡×系初婚,其与崔×未生育子女。崔×系再婚,其与前夫育有一子花x1和一女花x2,现均已独立生活。胡×系视力残疾人。胡×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胡×于2001年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2014年胡×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4447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驳回了胡×的诉讼请求。此后,胡×与崔×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和好,现胡×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崔×离婚。另查,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房产证登记地址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贵园北里戊x栋x单元x号房屋登记在胡×名下,该房屋为拆迁安置房。胡×主张其与崔×婚后对崔×婚前的房屋进行了翻建,拆迁时给了两套安置房,上述诉争的x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崔×主张该x号房屋没有胡×的财产份额,是其与子女的财产。诉讼中,案外人崔×的儿子花x1、儿媳魏x及孙子花x3就上述诉争的x号房屋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主张该房屋有其财产份额。崔×主张胡×还有其他房产,及在胡×处有存款73万元,胡×仅认可有存款33万元,对崔×的其他主张不予认可,崔×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裁判文生效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存折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胡×与崔×虽已结婚多年,但胡×于十年前就曾起诉离婚,且现在又连续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未能真正建立起感情,胡×于2014年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依然未进行有效沟通,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胡×坚决要求离婚,崔×则表示如果胡×满足其提出的条件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此种夫妻关系若勉强维持下去,对双方均无益处。现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对于双方诉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北里戊x栋x单元x号房屋,现案外人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对于双方诉争的在胡×处的存款33万元,因该存款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属胡×与崔×的夫妻共同财产,崔×要求分割该存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崔×主张胡×尚有其他房产及存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崔×要求胡×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与被告崔×离婚;二、原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崔×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胡×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崔×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崔×直接支付给原告胡×)。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