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2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甘肃恒业远大阀门有限公司与封长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恒业远大阀门有限公司,封长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514号原告甘肃恒业远大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和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系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长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甘肃恒业远大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封长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被告封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恒业远大阀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被告封长有给其供给伸缩器五台,每台60**元,伸缩器安装时不合格,其将伸缩器运回被告,另由于其还欠被告2957元,相抵后被告出具给其27043元的欠条,但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7043元;2、判令被告赔付运费1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封长有辩称,2014年4月份,王和平联系其要求订做伸缩器,其联系封会文和王和平进行商谈,谈好后订做了伸缩器。后来王和平将5台伸缩器拉到其处,要其帮着卖,并让其出具了证明条。2015年8月王和平向其要钱,但其并不欠他的钱,其要求他将伸缩器拉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给原告供给伸缩器五台,每台60**元,后原告将伸缩器退给了被告,2015年1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载明:今收到退回伸缩器五台,个、单价6000元一台,共计三万元,减去王和平在封长有商店取货,共计2957元,剩余2704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虽给原告出具的是证明条,但是根据证明条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运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系本案所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长有给付原告甘肃恒业远大阀门有限公司欠款270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封长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倩 搜索“”